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驿都大道静康路238号。
负责人:吴静,行长。
被执行人:王伟,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陈俊华,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执行人: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2层1203号。
法定代表人:文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2层1203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明,经理。
被执行人: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35号2楼。
法定代表人:胡子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楼附3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22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攀商行锦江支行)申请执行王伟、陈俊华、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达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中弘达公司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限制消费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2月18日攀商行锦江支行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国公证执字第46号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向该院申请对王伟、陈俊华、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弘达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该院以(2019)川01执365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100余万元。
2019年2月22日,该院作出(2019)川01执365号《限制消费令》,对中弘达公司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中弘达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成立,现法定代表人胡子明。经营期间,该公司经营范围、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2017年8月2日,中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东明变更为**,且新增**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018年6月15日,**退出中弘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邓吉仓。2020年5月18日,中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吉仓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胡子明。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亦应当限制其相关高消费行为。本案中,异议人**现虽非中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产生涉案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期间,即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曾系中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此可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该院对中弘达公司及**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的相关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撤销限制消费令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关系发生期间为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作出了结果完全不同的执行异议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364号限制消费令与本案(2019)川01执365号限制消费令基于完全一致的事实,但针对两案中的限制消费令提出异议后,异议裁定的结果相反。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2203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的(2019)川01执365号限制消费令。
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应否纳入限制高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据此,被执行人(单位)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员。本案中,**已不具有被执行人中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特定身份,其作为中弘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仅在作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下,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为被执行人中弘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2203号执行裁定认定**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220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365号限制消费令中对**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用才
审 判 员 茅 勇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颜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