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川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3194号 原告:***达川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68632803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2层1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91532W。 法定代表人:文平。 原告***达川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川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62.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6,962.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JS)》,被告将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新城市广场和**水韵项目JS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19元/平方米计算,暂估总金额为541,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并交房后支付50%;交房期满一年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2016年4月13日,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款为535,110.27元。2021年4月12日,工程质保期届满。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518,147.69元,尚差欠16,962.58元,故请求如上。 被告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总包方、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JS)》,由乙方就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新城市广场和**水韵项目进行防水施工作业,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暂估541,500元,工程完工交房起满一年,甲方于15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不计息,质保金满五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款为535,110.27元,其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尚欠原告质保金16,962.58元,现质保期已过,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事实,被告未作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依法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达川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保金16,962.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6,962.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 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