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220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驿都大道静康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睿轩,男,系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执行人: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div> 法定代表人:文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资阳市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附**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攀商行锦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资阳市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于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6月15日担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参与该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也不持有公司股权,更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17年7月前,攀商行锦江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9年2月,中**公司不履行债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法院对异议人限制消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2019年2月18日攀商行锦江支行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国公证执字第46号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对**、***、四川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01执365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100余万元。 2019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执365号《限制消费令》,对中**公司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中**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成立,现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该公司经营范围、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2017年8月2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且新增**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018年6月15日,**退出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5月18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 以上事实,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限制消费令》、工商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亦应当限制其相关高消费行为。本案中,异议人**现虽非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产生涉案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期间,即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曾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此可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本院对中**公司及**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的相关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撤销限制消费令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