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民初6025号
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双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70440171T。
法定代表人:孙中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东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3044115K。
法定代表人:刘阳,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83元减半收取2491.5元,由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梅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光耀
附:民事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