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3民初622号
原告:武陟县润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55981053A
法定代表人:杨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东风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3044115K。
法定代表人:刘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林,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润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与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商业混凝土货款230602.51元及违约金(以230602.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直至履行完结时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30602.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案件诉讼费包括保全费及保函费692.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武陟县城水系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以及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依约履行,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计款980602.51元,被告支付750000元,尚欠货款230602.51元,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推诿不予结算,拖欠的合同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按照合同第11.1条约定,应当按照余欠款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敬请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皖宏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中标武陟县城区水系统改造工程是错误的,涉案的工程武陟县城区水系统改造升级工程PPP项目2干排黄河大道至广济路施工段业务单位是武陟县云水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中标单位是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48条的规定,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后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他人,视为工程转让,依据招标法第58条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而本案应追加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对涉案的款项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的约定,还没有到给付时间,同时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1条的约定,剩余30%的付款待项目进度款拨付到位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货款980602.51元,被告已支付750000元,余下的货款230602.51元,在合同约定的30%范围内,涉案工程总包方尚欠被告300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按进度拨付,所以依据本合同5.1条的约定,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到给付之日,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的是无息支付,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第三、原告依据合同第11.1条的约定,给付违约金没有相应的条款约定。综上两点,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诉请保函费692.40元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该保函费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相应的担保金,原告采用保函形式缴纳担保金是一种形式,所以保函费应由保全申请人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欠付的货款是否已经达到支付的条件。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保函费的依据是否充分,被告应否支付保函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被告皖宏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原告润鑫公司(供应方、乙方)就武陟县城区水系改造提升工程PPP项目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5.1.3条约定,每月供应的次月5日前完成对量,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全额货款70%,剩余30%货款待项目进度款拨付到位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金额为980602.51元,被告支付了750000元,尚欠货款230602.51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武陟县城区水系改造提升工程PPP项目中黄河大道至广济路包括广济大桥分包给被告,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后,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31日将案涉工程移交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交了销售结算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被告提交了武陟云水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参会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每月进度款拨付按照所有管理费(不包括政府下浮5个点)扣除后的80%进行,其余尾款拨付方式按照总包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销售结算单及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工程移交协议、工程量确认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商业混凝土欠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30602.51元。
关于欠付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5.1.3条约定,每月供应的次月5日前完成对量,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全额货款70%,剩余30%货款待项目进度款拨付到位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就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陈述其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31日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移交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其向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怠于主张项目进度款不能成为其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因此,欠付货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逾期支付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以230602.5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其主张的保函费692.4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润鑫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30602.51元及利息(以230602.5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润鑫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52元,保全费1674元,由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歌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1)豫0823民初622号
(2021)豫082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