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3民初139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东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胜利,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瑞、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62342.95元、误工费56592元、陪护费4726.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2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生活补助金3208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221763.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王胜利受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让原告到武陟县城区水系改造工地施工。2019年9月24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右眼碰伤。事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60000多元。原告向三被告讨要医疗费,三被告相互扯皮。综上,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其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提起诉讼。
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项目是分包给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劳务工人是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的劳务,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武陟县城区水系改造提升工程PPP项目二干排黄河大道至广济路施工段工程的业主单位是武陟县云水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总包单位是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后将二干排黄河大道至广济分包给我公司;2、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与王胜利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涉案的桩头破碎项目承包给王胜利后,王胜利雇用了原告,王胜利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王胜利是雇主,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雇主王胜利承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不能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事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差旅费不正确,营养费和伙食费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本人有过错,在劳动中违规作业和野蛮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帽和护目镜,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
王胜利辩称,我们都是给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一切听从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园林绿化施工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2019年,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武陟县城区水系改造提升工程PPP项目二干排黄河大道至广济的项目施工工程,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二干排黄河大道至广济工程分包给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桩头破碎项目承包给王胜利。原告***受被告王胜利雇佣在涉案项目工地施工。2019年9月24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在进行桩头破碎施工时,不慎将右眼碰伤。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9月27日至10月3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102.03元;2019年10月5日,在禹州光明医院花去诊疗费672元;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3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7486.47元;2019年12月4日至12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6753.86元。原告三次共住院共3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57014.36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视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人工晶体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现住河南省××××组,弟兄两个,母亲赵香云,1950年1月5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三次住院病历、四张医疗费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20)豫0823民初4885号裁定书、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北辛村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胜利作为雇主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胜利系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赔偿主体。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但是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胜利,依法应当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桩头破碎,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其受伤害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防范措施,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是,原告本人不存在故意行为,也没有重大过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被告王胜利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在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9年12月14日出具的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720元(20元×36天)。
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014.36元,陪护费4621.61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6858元÷365天×36天),误工费27109.48元(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年收入54972元÷365天×180天),营养费720元(20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残疾赔偿金33360.25元(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29元(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545.99元×10年×11%÷2),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2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95.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341.19元;
二、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23元,由***负担974.56,由王胜利、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彩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