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1民初2398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东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3044115K(1-12)

法定代表人:刘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林,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恒征,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宏公司)、第三人韩恒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皖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林、第三人韩恒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了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施工工程(位于涡阳县境内,K5+056处1-8m梁板桥**,1000mm涵洞四道;包工包料),合同款项共47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和第三人因为关系密切,没有按照其持有的合同上指定的账户支付应付工程款。被告向第三人韩恒征的其他个人账户汇款,应视为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桥梁、涵洞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款470000元。

证据三、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干活的时候有两个负责人,一个是***一个是韩恒征,工程已经结束了,一直到现在我的工资16700还没有给”。

被告皖宏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人,本案被告不存在与原告或第三人谁亲谁疏的问题,原告所说的被告与第三人关系密切不属实。2、本案合同没有指定工程款汇入某个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款要汇入指定的账户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工程款47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30000元,余下40000元因为两实际施工人没有完成工程量,所以应该扣下该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皖宏公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及收条,证明分两次付了43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200000元,给韩恒征银行转账230000元,原告***出具了200000元收条,韩恒征出具了230000元的收条。

证据二、工程结算表、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从该工程关于锥坡的三处没有完工,合计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是43000余元,具体没有统计。

第三人韩恒征述称:我收到230000元工程款,原告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因为工程没有彻底干完,被告扣40000元属实。

被告皖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该合同书并没有指定将工程款汇入某某账户的约定

第三人韩恒征对原告所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皖宏公司对证人高某证言质证意见为:首先证人资格有问题,根据证人自己讲述,他是由原告招收进来的,而且工资款还没有支付,因而与原告有经济利害关系,根据第三人讲述他俩是老表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事实依据。

第三人韩恒征对证人高某质证意见为:他给我们干活没错,我在工地上负责吃喝买东西,***经常不在工地。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份证据既没有韩恒正和原告***的签字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完成工程量。

第三人韩恒征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属实,证据二我不了解不在工地上了。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三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了被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施工工程(位于涡阳县境内,K5+056处1-8m梁板桥**,1000mm涵洞四道;包工包料),合同款项共47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下欠4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下欠的工程款,是原告和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合伙关系中的份额后,才能取得明确的请求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470000元,已支付430000元,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下欠40000元是由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完成工程量,所以应该扣下该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