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柯世根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702民初8602号 原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东风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3044115K(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世根,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世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柯世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补偿费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8日12时,在使用铲车时操作不当,导致铲车侧翻被压伤,先后在池州市中医院、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仅有28天、第二次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陪护一人。2022年11月23日被告以要求给付医疗费用以及工伤保险基金补偿费等为由,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12月6日该委作出(2022)贵**字第250号《仲裁载定书》,裁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共计151367.00元。原告于2022年12月19日收到仲裁裁定书。原告认为: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受伤,仲裁原告给付被告工伤补偿金、误工工资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街镇长垅村村民委员会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工期为30天。原告的工程中不包括绿化和植树工程。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另有***承包**环境整治项目,后***将该项目与***承包的**环境整治项目进行对换施工,本案被告系***雇佣。除此之外***在当地还挂靠了其他了工程,被告系由***雇佣到**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务工,与原告无关。2020年9月8日12时,***要求被告开铲车将场地上的绿化树木送到工地,而本案被告没有行驶证、驾驶证,在使用铲车时操作不当,导致铲车侧翻被压伤。故被告是进行绿化和植树施工时受伤,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这些认定书对原告没有生效。仲裁机构以贵池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贵人社工伤(2021)215号),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编号G20220244)为依据认定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工伤和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无证驾驶铲车,而且铲车也没有行驶证,因而被告因操作铲车不当造成铲车侧翻,其受伤的责任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世根辩称,2020年9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梅街镇长垅村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工作时,因驾驶的铲车刹车发生故障导致侧翻被压受伤,后经池州市中医院及池州市第二人民医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Ⅲ、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Ⅱ。2021年11月5日,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22年6月6日,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然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或购买劳动保险,致被告劳动保障权益受到侵害。另原告虽称未收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其应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裁字(2022)25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受雇在原告承建的梅街镇长垅村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工程工作。2020年9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在长垅村凤形组启动铲车准备卸绿化树时,因铲车刹车故障导致铲车发生侧翻,被告被侧翻铲车所压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分别于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8日、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9日在池州市中医院、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实际住院28天。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2021年11月5日,经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人社工伤(202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2年6月6日,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G2022024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以上法律文书均送达原告且生效。后被告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3、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及其它相关费用293732.13元。2022年12月6日,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裁字(2022)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合计人民币151367元;3、原告凭发票(原件)报销被告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以致成讼。 再查明,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分别为人民币6433元、人民币6780元、人民币71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虽诉称未收到劳动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经查核,上述文书均已送达至原告,且均已生效。故对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裁字(2022)250号仲裁裁决,因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故其据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在仲裁及本案庭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按2020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标准,核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人民币4068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世根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6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柯世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5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合计人民币151367元; 三、原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发票(原件)报销被告柯世根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驳回原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立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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