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东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宿州市东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智通仁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东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西路与拂晓大道交汇处银杏山庄6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智通仁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北大街8号115-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宿州市东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智通仁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东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幕墙装修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被上诉人无相应资质,其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2、幕墙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无权索要工程款。***是建设单位直接扣除的,未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无义务给付工程款。4、被上诉人应向建设单位主*工程款和***,不应向上诉人主*。
天津智通仁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欠付工程款是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过的。
天津智通仁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16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中煤三建(天津)有限公司幕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案外人中煤三建(天津)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开发区的幕墙工程项目。合同规定工程造价314750元,施工期限为一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至呈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为原告主*所欠工程款30000元中是否包含工程***。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未支付工程款包含***共100000元,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根据被告在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证实,被告尚欠包括工程***在内的工程款1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8月28日被告又出具一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亦予认可。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同年9月24日给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所欠工程款证明中未注明包括***为由主*追索***一节,与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显然不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视为对工程结算和给付义务的认可。被告以原告认可向案外人追索工程款而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宿州市东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智通仁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幕墙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上诉人主*的合同无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幕墙合同,但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幕墙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因被上诉人实际进行施工,上诉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上诉人虽主*工程未经结算,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依据载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后经上诉人还款7万元,剩余3万元尚未偿还。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中煤三建(天津)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和***,因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签订的幕墙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工程款。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
综上所述,宿州市东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东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宇
代理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