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399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俞家新,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凌,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小区5栋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992315。
法定代表人:郑义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俞家新、安徽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俞家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凌、皖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挖机一台,租金24000元/月。该机器用在“定远县2020第一批交通扶贫项目第六标段”项目上,***与***、俞家新系合伙关系,三人系上述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皖申公司系该项目中标人。2020年12月9日,经***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35200元。2020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200元,2021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欠250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2020年4月与俞家新签订的合作协议,项目主要由我来负责,我主要对外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与原告的合同,另外一份合同我退出的时候已经抽回了。2020年9月27日与俞家新解除合作关系,解除协议上说了因该项目产生的费用与我无关,我在退出后打电话通知了原告,所有债务与我无关,原告已经知道我退出了,后期并没有找我要这个钱,25000元也不是与我结算的,我不清楚挖机干了多久,多少费用我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我是履行俞家新会计的职务行为,我不承担债务问题,我与皖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是俞家新委托我代签的。
被告俞家新辩称:1、俞家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发生在**与***之间,俞家新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俞家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诉状称***与俞家新系合伙关系,即便***和俞家波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这仅仅是他们双方间内部协议,***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仅对***产生拘束力,并不能当然对俞家新产生拘束力。3、皖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理应对案涉工程因施工租赁机械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俞家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租赁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皖申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皖申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皖申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看:合同的签订方和履行方均不是皖申公司因此,租赁行为系原告与***及***之间发生。而原告明确知晓答辩人与***、***、俞家新之间为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其主张款项,因此,皖申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对案涉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及***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能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并非皖申员工,与皖申公司没有劳动人事或代理关系,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且也无皖申公司出具的合法授权委托书,故皖申公司与原告未发生合同关系。驳回对皖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俞家新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就合作承接李集至小蒋户岔路口、四叉路至池河交界扶贫项目第六标段总造价12519189.20元工程有关合作事宜达成协议。2020年4月29日,***、***(受俞家新委托)与皖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皖申公司将其承包的定远县2020年第一批交通扶贫项目第六标段(李集至小蒋户岔路口、四叉路至池河交界)工程管理分包给俞家新与***。2020年6月1日,**与***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由**出租一台挖机给***用于分包工程的工地。2020年9月27日,俞家新与***签订一份《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项目由俞家新接手,项目所有亏损和盈利与***无关。***将解除合同情况通知了**,**未表示异议。同日,皖申公司与俞家新重新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2020年12月9日,***受俞家新委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认欠**租赁费35200元,并两次通过微信和转账方式共付款10200元。2021年3月2日,俞家新确认以项目部名义申请皖申公司代理支付**挖机款25000元,但皖申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为完成与俞家新合伙事务而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合伙人承担,但由于在俞家新与***解除合伙之后,***通知了**不再承担租赁费,**并未表示异议,因此,对***不承担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俞家新均认可***的签字、确认、付款等系受俞家新委托,故对***不承担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系俞家新与***为完成合伙事务而与**签订的,皖申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皖申公司不承担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俞家新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并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俞家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金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
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