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绩溪县宏泰水泥制品厂、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4民初201号
原告:绩溪县宏泰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临溪镇江村环。
投资人:冯小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小区5栋403号。
法定代表人:郑义华,执行董事。
原告绩溪县宏泰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270元及以35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的从2020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位于绩溪县改造工程,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水泥涵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涵管,原告依约送至被告工地。2019年6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应付水泥涵管货款35270元。但事后,被告以工程未审计为由,拖欠货款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
证据2、《水泥涵管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3、支付审批表一张,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承建位于绩溪县改造工程,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水泥涵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涵管,原告依约送至被告工地。2019年6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应付水泥涵管货款35270元并注明于2021年4月30日付清。期满后,被告仍以工程未审计结束为由,拖欠货款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当以对账日起算为宜。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绩溪县宏泰水泥制品厂拖欠的货款35270元及以35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的从2020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绩溪县宏泰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红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