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24民初251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现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小区5栋403号。
法定代表人:郑义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2022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程红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