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6493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小区5栋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992315。
法定代表人:郑义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云,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被告***、***、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胡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定远县2020第一批交通扶贫项目第六标段”项目发包人系定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包人为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皖申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该工程因需要石子、石粉、瓜子片,原告为工地提供,后经结算下欠46396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款至今未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欠款46000是事实,公司是承认的,现在皖申公司还欠我钱,原告的石子款由公司代付。
被告***辩称:我和**的短信来往,属于职务行为,我与皖申公司以及这个工程无任何关系。
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皖申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付款行为,原告提供的5000元转账记录,汇款方也是***,提供欠条的签字方是***,而原告在诉状中也知晓,***与皖申公司是转包关系,因此买卖行为是原告与***、***之间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款项,皖申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对案涉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与皖申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通知一份;证明目的:经确认被告已付5000元,下欠46396元。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皖申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石子款46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不是和我公司发生的,只能证明买卖是原告和***之间发生的,对短信通知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买卖是原告和***之间发生的;对证据三欠条的三性不认可,所加盖的项目章不是皖申公司的项目章,且不具有代表公司追认合同的效力。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与徐文丰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皖申公司给我的章是真实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公章为皖申公司予以认可的公章,其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庭后核实,但从内容看我们没有授权***去刻章,从2020年11月25日可以看出***手上是没有章的。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与徐文丰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欠条上皖申公司的章是真实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该公章是真实存在的,***向皖申公司陈述该公章被人偷了要求重新刻章,经与***本人核对,该公章后来找到了。向原告欠条上盖章的公章即为***与皖申公司在聊天记录中陈述的公章,该公章合法有效。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庭后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后来找到了章。
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2020第一批交通扶贫项目第六标段项目长拓印件;2、在定远县李守利刻字社调取的2020年5月13日申请人委托刘宗波刻项目章的介绍信,真实项目印章图;3、定远县2020年第一批交通扶贫项目第六标段自拌混凝土申请的报告。
证明目的:申请人关于定远县2020第一批交通扶贫项目第六标段项目专用章,章的内容为“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2020第一批交通扶贫项目第六标段项目章”,为两行字。自2020年5月项目开始,仅有一枚项目章用于项目履行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章为三行,且多了“专用”两个字,系私刻章,原告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1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给原告出具的公章为假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李守利处刻章的事实,是否经过公安备案,不排除被告重新刻章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在认定事实中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定远县2020年第一批交通扶贫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李集至小蒋户岔路口、四叉路至池河交界)”。2020年9月27日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该项目分包给***施工,并约定本工程在经营活动中,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协议签订后,***接手案涉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瓜子片,后经结算欠下原告材料款460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经结算,到2021年2月11日,我项目部还欠**石料费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施工工程为2020年第一批交通扶贫项目第六标段李集至小蒋户岔路口、四叉路至池河交界。此据***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2020第一批交通扶贫项目六标段专用项目部(印章)2021年2月11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000元或等额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等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偿还,被告***拖欠不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辩称“现在皖申公司还欠我钱,原告的石子款由公司代付”,无依据,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当庭认可***系其聘用的会计,也无证据证明***与***在该工程中是合伙等关系,故原告要求***偿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在经营活动中,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欠条上加盖的“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2020第一批交通扶贫项目六标段专用项目部”的印章,与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印章多了“专用”两个字,不是同一枚印章,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现也无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系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刻或授权刻制,***当庭陈述其手中的印章是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徐文丰交给其的,经本院向徐文丰核实,徐文丰称:“没有给过***印章,印章系其私自刻制的”,故该枚印章对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6000元,并自2021年11月26日起以4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诉讼保全费480元,计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凯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