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远县康顺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48号
原告:定远县康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西大街伟华幸福城福园1幢北商铺北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THJNY6P;
法定代表人:陈明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小区5栋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992315。
法定代表人:郑义华,执行董事。
原告定远县康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定远县康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定远县康顺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定远县康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皖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定远县康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凯
此页无正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