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173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钊。
被告:肥西老母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束从轩。
被告:**。
原告***与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西老母鸡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以及被告**(审理过程中追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西老母鸡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为93543元)合计5935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肥西老母鸡食品有限公司精加工厂房1#、2#、3#、4#脚手架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肥西老母鸡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建筑工程面积计算、固定单价34元/米2。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诉状上34元每平方米标准无依据,诉状中陈述尚欠50多万元是怎么来的,我均不知道,我是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老乡鸡项目的会计,原告诉状称工程不是我职务范围,内容我也不清楚。
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西老母鸡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承包了建设单位为肥西老母鸡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脚手架工程,同时主张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现场图片、银行转账记录、工程竣工备案信息、委托书、工程合作书)以及两位证人(方谋俊、叶风停)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同时亦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尚有债务未清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银行转账记录、工程竣工备案信息、委托书、工程合作书、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身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焦点在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及诉求是否能够得到认可,首先原告并未提供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并无书面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合同约定;其次原告主张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欠款存在并与三被告形成过任何形式的合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34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诚成
人民陪审员 胡德祥
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