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81民初3907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846941。

法定代表人:张义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光明行政村新都人家6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1880357E。

法定代表人:童朝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81153666。

法定代表人:程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鑫丰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因第三人鑫丰公司未足额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原告依法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全了第三人鑫丰公司在被告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处的工程款90万元。后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案号:(2013)巢民二初字第00878号]。2014年1月26日,因第三人鑫丰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付款,原告依法向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巢执字第00320号]。2015年2月17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九洲公司送达了(2014)巢执字第003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成功提取了第三人鑫丰公司在被告九洲公司处的工程款20万元。2017年4月27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九洲公司送达了(2014)巢执字第003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九洲公司协助提取第三人鑫丰公司在被告九洲公司处的工程款70万元。被告九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巢湖市人民法院撤销(2014)巢执字第003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18年4月9日,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4)巢执字第003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关于对第三人鑫丰公司在被告九洲公司工程款70万元的提取。2018年4月27日,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5月2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释明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救济权利。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鑫丰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鑫丰公司在案件执行期间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并将该债权恶意转让给他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120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及违约金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643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4年1月2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三、本案的保全担保费用150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地址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梦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