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万锦国际10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1880357E。
法定代表人:童朝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汉族,1957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81153666。
法定代表人:程钊,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及被上诉人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和对于九洲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1、**、**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鑫丰建筑公司应当为第一被告,九洲房地产公司仅在欠付鑫丰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判在未查明九洲房地产公司公司是否差欠鑫丰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判决九洲房地产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本金、利息的给付程序违法。2、原判对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程序违法。
二、二审时,九洲房地产公司将提供新证据证明并不差欠鑫丰建筑公司工程款。原判判令九洲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同时原判判令九洲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法律规定抵触。
三、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完成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九洲房地产公司无义务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九洲房地产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6月28日,九洲房地产公司与鑫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洲房地产公司按约支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工程款,九洲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全部结算资料后于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95%工程款,客观事实是九洲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对于逾期付款部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予以处理。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工程款仅应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原判要求九洲房地产公司支付100%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属认定事实错误。3、2014年2月25日,经九洲房地产公司、鑫丰建筑公司结算,**、**和挂靠鑫丰建筑公司期间的工程款为30,020,014元,九洲房地产公司仅欠工程款6,793,314元,对该欠付该部分工程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业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工程款未及时审计完全因**和、**未提供全部审计资料等违约行为导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和承担。
**和、**辩称:**和、**和鑫丰建筑公司及九洲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先前经过(2016)皖0181民初3634号判决和(2018)皖01民终9253号案件审理判决。该两份判决均针对2014年5月19日的《说明》记载内容作出释明,要求**和、**另案主张剩余工程造价。**和、**依据2014年5月19日的《说明》记载内容及其他证据另案主张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中委托第三方鉴定,确定涉案工程**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应当在原双方约定的30,020,014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造价3,839,465.85元。该工程造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施工方增加支付,而**和、**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本案单独增加的工程造价款有权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九洲房地产公司一审拒绝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上诉状中以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张证据未经质证属程序违法不成立。鑫丰建筑公司已是名存实亡的公司,且涉诉50多起,失信6起,限高6起。一审判决九洲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和、**支付工程款项,是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鑫丰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洲房地产公司、鑫丰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和、**工程款3,839,465.8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付清止);2、九洲房地产公司、鑫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系父子。2011年6月28日,鑫丰建筑公司与九洲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洲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巢湖市万锦国际花园小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鑫丰建筑公司承建。**和、**与鑫丰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和、**实际承包施工上述工程中5号、9号、10号楼及部分2号地下库工程。2013年8月20日,鑫丰建筑公司给九洲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该公司开发的万锦国际5号、9号、10号楼及部分2号地下库工程,项目内部账目已算清,委托九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以后直接付给承包人**和,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此委托自行作废。另注明此委托付清工程款前不得撤回,该项目部管理费已在内部算账时该公司已结算扣回,不再扣除管理费。
2014年2月25日,九洲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鑫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确定,自2014年2月25日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再履行,剩余工程由甲方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与乙方无关。二、双方已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24日对于乙方已施工的项目工程内容进行划线,现已划线结束。三、乙方按照划线的已完工程内容,完善相应的工程资料,将已完工程完整工程资料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同意并签字齐全后于2014年2月28日前上报甲方相关部门。四、根据划线情况对于乙方已完工工程量,经甲方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98,178,758.42元(包括钢材款)。乙方已完工工程甲方视为合格,但乙方须无条件配合该工程日后验收工作,工程的质保期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五、经确认,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98,178,758.42元(包括钢材款),截止2014年2月25日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82,178,394.36元(包括钢材款),扣除巢湖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款819,510元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5,180,854.06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年内支付给乙,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前必须向甲方提供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等。同日,鑫丰建筑公司(甲方)与**和(乙方)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2014年2月2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再履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乙方所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质保及维修仍按双方签订的《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甲方与九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工程质保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2月25日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巢湖市万锦国际花园工程(5号楼、9号楼、10号楼、2号地下车库)项目的工程量价款共计30,020,014元(包括钢材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22626300(甲方直接付款和委托业主付款),扣除乙方应当缴纳的管理费600,400元后,共欠乙方工程款6,793,314元,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6,793,314元。同日,**和、九洲房地产公司、鑫丰建筑公司签订万锦国际5号楼、9号楼、10号楼、2号地下车库(部分)已完工程量结算审核定案表,**和施工的工程至该日工程价款为30,020,014元。同日,**和(丙方)、九洲房地产公司(甲方)、鑫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5,180,854.06元,乙方欠丙方工程款6,793,314元,三方约定,乙方将对甲方享有15,180,854.06元工程款债权中的6,793,314元转让给丙方享有,以抵偿乙方拖欠丙方工程款6,793,314元,乙方承诺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可撤销,甲方和丙方同意和接受乙方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由甲方向丙方偿还6,793,314元,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欠丙方6,793,314元,甲方和丙方另行协商确定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6,793,314元,双方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结清,乙方向丙方支付了6,793,314元,双方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结清。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欠丙方的6,793,314元原始来源系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巢湖市万锦国际项目工程后,乙方与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五包一定”的方式将相应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的工程结算款,甲方双方确定,甲方差欠丙方的上述款项付款期限仍然按照甲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执行。甲方与丙方确定,甲方与乙方解除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剩余工程由甲方另行发包,丙方如继续分包施工的,上述欠款的付款期限与剩余部分工程的竣工结算期限一并执行。三方还对工程资料等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5月19日,九洲房地产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与鑫丰建筑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事项,于2014年2月25日鑫丰建筑公司与**和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及九洲房地产公司、鑫丰建筑公司和**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作为今后该项目5号、9号、10号楼及部分地下车辆结算依据。
2014年4月16日,九洲房地产公司(甲方)、开城建筑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关于巢湖市万锦国际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约定由**和、**承包5号楼、9号楼、10号楼及2号地下车库的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并约定乙方不是本工程的实体承包人,所以乙方不承担该工程安全、质量、进度、工伤事故、债权债务、税金、工程竣工所有资料等与工程相关的经济事件处理工作,因此乙方不收取丙方的施工管理费。后**和、**组织施工,于2015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和、**与九洲房地产公司就工程价款事宜协商未果,于2016年9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九洲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该院在处理该案时,对上述工程中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在该案中提出2014年2月25日前施工的工程一并进行鉴定,九洲房地产公司未同意,该院亦未准许。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和、**向该院提供九洲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因此时鉴定工作已结束,该院在该案中未就2014年2月25日前**和、**施工的工程组织鉴定,在该案中该院确定**和、**2014年2月25日前施工的工程以30,020,014元价款计入结算并作出判决,并告知**和、**可另行解决。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民终9253号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九洲房地产公司给付**和、**余欠工程款5,678,860.07元及利息,其中以3,464,058.08元(95%工程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以2,214,801.99元(5%保修金)为本金,从2017年9月25日起算。
本案中,**和、**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中2014年2月25日前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5号楼、9号楼、10号楼及2号地下车库及配电房工程造价为33,859,479.85元,**和、**支付鉴定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九洲房地产公司将巢湖市万锦国际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鑫丰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丰建筑公司在承建工程后,又将其中的5号楼、9号楼、10号楼及2号地下车库及配电房工程分包给**和、**施工,因系整体分包且**和、**无相关资质,故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故原告可以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和与鑫丰建筑公司、九洲房地产公司早在2014年就进行过解除合同、一系列结算及债权转让,现**、**和主张重新结算,提供了九洲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说明,九洲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认定九洲房地产公司同意2014年2月25日的结算不作为以后结算的依据,在2016年就案涉工程起诉时,因该院在该案中组织鉴定时**和、**未提供该说明,该院在该案中未能够对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重新结算,现**和、**按照九洲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主张重新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重新结算后的工程款给付问题。本案中,九洲房地产公司系发包人,鑫丰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鑫丰建筑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鑫丰建筑公司给付**和、**余欠工程款,九洲房地产公司在欠付鑫丰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2014年**和、**、九洲房地产公司及鑫丰建筑公司结算并转让债权后,九洲房地产公司出具说明该结算不作为以后结算的依据,当年4月,就案涉工程后续的装饰工程直接由九洲房地产公司与**、**和及案外人开城建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和继续施工剩余工程,且在三方该三方协议中约定开城建筑公司不是承包人,不收取原告方管理费,不承担施工、质量等责任,即名为三方协议,实为九洲房地产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包给**、**和,三方协议签订后,九洲房地产公司于当年5月出具说明,故可认定,九洲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情况下直接出具给**、**和,故就该说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和直接享有,与鑫丰建筑公司无关,即九洲房地产公司应当直接按照说明与**、**和方另行结算并承担结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鑫丰建筑公司不作为说明的出具对象及持有人,不应当承担该说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价款为33,859,479.85元,原结算价款为30,020,014元,两比九洲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和3,839,465.85元,故**、**和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九洲房地产公司出具说明,同意重新结算,但在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上一次诉讼中对**、**和提出的与后施工的工程一并鉴定的要求明确反对,致本起诉讼产生,期间数年间占用**、**和资金,故**、**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的起算点应当按照上一次诉讼终审判决确定的时间计算,关于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停止发布,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鉴定费的负担,**、**和为本案诉讼支付鉴定费30万元且意见意见书该院予以采信,故**、**和支出的鉴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和向九洲房地产公司提供过结算材料,未获同意后导致前案诉讼,在该案中九洲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就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施工部分一并鉴定虽然是本案诉讼发生的原因,但在双方不能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情况下,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组织鉴定在所难免,即鉴定并不是一方原因所造成,故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鉴定费由**、**和与九洲房地产公司各承担一半。
九洲房地产公司辩称若重新鉴定应当扣除管理费,因对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和、**工程款3,839,465.85元及利息(以3,647,49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191,97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839,465.8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二、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和、**鉴定费15万元;三、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915元,**和、**负担1,445元,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470元。
二审期间,九洲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九洲房地产公司系与鑫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和只能向鑫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九洲房地产公司只能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九洲房地产公司对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法律责任;4、该26条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九洲房地产公司按月支付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九洲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全部结算资料后于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判令九洲房地产公司承担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二、(2016)皖0181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9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一审判决已认定九洲房地产公司、鑫丰建筑公司、**、**和签订的解除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具有约束力,各方约定履行。2、因一二审生文书已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原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原一、二审判决系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安徽无为县开城建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而未判令施工单位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明显不同之处。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方协议,证明目的:1、**挂靠鑫丰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鑫丰建筑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支付;2、根据证据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该证据具有法律拘束力;3、基于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开城公司不承担实体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生法律文书未判令施工单位承担责任;4、本案无债权转让的事实,且与双方当事人、开城公司双方协议无关,鑫丰建筑公司应为第一被告,九洲房地产公司充其量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四、(2020)皖01民终8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该判决书认定自2017年1月6日后,鑫丰建筑公司对九洲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不享有债权;2、原判与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相抵触,属认定事实错误;3、鉴于生法律文书认定九洲房地产公司不欠付鑫丰建筑公司工程款,九洲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支付工程款95%不属实,33,859,479.85元(30020014+3839465.85=33859479.85),按照给付工程款比例大概60%左右。根据(2018)01民终9253号判决也可看出案涉项目在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他以上证据均在(2018)01民终9253号判决中出现,鑫丰建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属实,我方只是在原案件的基础上增加了鉴定的3,839,465.85元,九洲房地产公司称在本案中不欠付我方工程款不属实。一审法院在2015年8月31日上午开庭审理,九洲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称对主要证据未质证理由不能成立。
对证据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九洲房地产公司称不欠我方工程款不属实,九洲房地产公司与鑫丰建筑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已解除合同关系,鑫丰建筑公司现已不是合同相对人,已退场,与鑫丰建筑公司无关,鑫丰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九洲房地产公司欠我方300多万工程款是依据其2014年5月19日提供的说明。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九洲房地产公司想推托给付责任不能成立。依据的说明是九洲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并不是鑫丰建筑公司提供的,九洲房地产公司出了说明也证明九洲房地产公司认可说明上的价款,实际施工人已经找鑫丰建筑公司结算过,现鑫丰建筑公司已退场,责任无法推托。
证据四不属实,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已向九洲房地产公司送达案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九洲房地产公司2020年8月13日签收开庭传票后,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作为巢湖市万锦国际小区5号楼、9号楼、10号楼及2号地下车库及配电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有权主张案涉工程价款。
通过**和、九洲房地产公司及鑫丰建筑公司于2014年2月期间签订解除合同、价款结算及债权债让等协议及2014年4月**、**和及九洲房地产公司、开城公司订立后续装饰工程三方协议,乃至2014年5月九洲房地产公司向**、**和出具说明明确2014年2月订立的相关协议不作为案涉项目结算依据的一系列行为来看,九洲房地产公司对于**和、**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系明知的,其在此基础上其直接向**和、**出具结算说明,可以证明双方达成案涉工程价款另行结算的合意,九洲房地产公司应当直接按照说明与**、**和方另行结算并承担结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由九洲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九洲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洲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九洲房地产公司与**和在《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九洲房地产公司与鑫丰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剩余工程由九洲房地产公司另行发包,**和如继续分包施工的,上述欠款的付款期限与剩余部分工程的竣工结算期限一并执行。实际履行中,**和继续分包以上工程,故依约双方付款期限可与剩余部分工程的竣工结算期限一并执行。本案诉讼前,**、**和曾就案涉工程整体工程价款等诉请诉至法院,九洲房地产公司对**、**和提出的与后施工的工程一并鉴定的要求明确反对,致本起诉讼产生,客观造成**、**和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按照生效判决中案涉工程付款期限及相应利率标准判令九洲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未能达成结算意见,经由**、**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判令双方予以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九洲房地产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九洲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5元,由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籽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