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222民初1301号
原告:***,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三友村中,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财,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
法定代表人:韦守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青年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波,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鑫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财,被告青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晟,被告合肥鑫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波、潘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合同外强行扣押另行增加的项目工程款733661元(预留款13000元,增加工程量531599.56元,保证金20000元,税金169644元),应付利息132059元,共计给付86572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海**房地房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处办公、同一班人员(属家族公司),全盘操作掌控人韦守奇说了算,该工程挂靠在合肥鑫丰公司名下,也就是借用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于2011年10月下旬进入民和县100亩区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9#、10#楼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9#、10#楼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原告在整个幢号承包施工过程中全部按图纸设计内容履行了承包合同责任。2012年两幢小高层主体封顶,到2013年进入室内外装饰及安装阶段,原告从西宁拉来水电表准备安装,被告不让安装,要变更智能水电表,强行要原告退货。在无奈情况下只好求售货商退货,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后被告私下购买智能水电表价格不明,结算时比市场价高了330元,一共132户,原告共计支付了54183元。在此前无任何书面通知,其次2013年6月13日被告通知室内所有木门原图纸设计为普通夹板门,现全部变更为套装门,一套高出280元,共计原告支付了197120元。原告认为承包内容应该以图纸设计要求为准,才是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唯一依据,最后决算被告不给差价,增质、增量就是不增加钱,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民俗良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除扣留3%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应全部结清。被告在履行合同的同时一贯执行单方的霸王条款,有严重违约行为。工程交工后,催要工程款更是难上加难,违背合同约定,在整个施工结算过程中,不尊重事实,不实事求是,不履行合同责任,想咋扣就咋扣,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第1款,就属强盗逻辑,时隔6年又重复扣款和多扣款不良行为,管理不规范,强行扣押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及税金,违背国家法定税收制度管理政策。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过程均为侵权所导致,拒付工程款,迟迟不予决算。8个年头的强势压制,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原告承包的两幢小高层建筑面积14909.2m2,小高层在房产局鑫丰公司中标价1850元/m2,发包给承包人1580元/m2(包括电梯、消防、外墙保温),单方差价270元,其中两幢差额高达402万余元,100亩区在中标价以外鑫丰公司向房产局另追加300多万元的该工程决算书。综上事实:民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人单位主体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青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未发生任何纠纷,请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请求。
合肥鑫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100亩区的总承包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该项目的施工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认为挂靠第一被告的事没有事实依据。2、我公司是总承包人,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承包关系,与2017年元月10日进行了结算,具体结算情况是工程款总价款是23556536元,在结算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70618元,另外应扣款144000元,经结算税金是942261.44元,质保金706696.08元,另尚欠原告工程款192960.48元,该结算单上有原告签字确认并注明税款以后进一步核算,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质保金,应付工程款两项共计893656.05元,结算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共计893656.05元,被告至今已全部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3、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构成,与事实与理由不符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给被告一定的答辩期。4、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在结算之后,原告又提出新的事由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5、结算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许多工程未完成,但在结算时按照已完工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另原告承包工程的防水工程等项目人人在质保期内,现该工程已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为维修已产生4万多元的费用,对原告未完工而按完工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6、原告的诉求中,追究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不明确,只能选一项,不能一起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明确,事实理由与诉求不符合,请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各楼号工程付款方式协议;第三组证据:9#10#楼决算时应扣除的费用;第五组证据:各类材料扣款清单一份、施工图复印件一份;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共同提供的结算单一份;第七组证据:初验总结报告及清单(2页)、竣工验收签到册各一份;第八组证据:信报箱、五方主体公示牌扣款据;第九组证据:节能验收会议纪要;第十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交易明细;第十七组证据:罚款收据一份;第十八组证据:与戈庆年、韦守奇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9、10楼号结算单中的备注内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未结算”,被告合肥鑫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自行添加不属实,并提供双方当时签字确认的另一份结算单予以反驳。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备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未结算”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部分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扣款数据复印件一份;第十一组证据: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复印件一份;第十三组证据:收条、证明单各一份;第十四组证据:罚款记录复印件一份;第十五组证据:施工记录复印件一份;第十六组证据: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合肥鑫丰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第五组证据: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份;第六组证据:民和县安置区建设(100亩区)工程消防验收签到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结算单,第三组证据:2014年11月24日由原告签字的欠条一份。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合肥鑫丰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关于合肥鑫丰公司承建的民和县100亩区保障性住房9#、10#楼项目己扣税款942261.44的情况说明;第七组证据:屋面防水维修单一份,第八组证据:证人张学英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被告合肥鑫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及《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各楼号工程付款方式协议》,将涉案的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中的9#-10#楼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被告组织完成了包括9#-10#楼在内的项目工程的节能环保、消防等验收工作。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合肥鑫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9#-10#楼总面积为14909.20元,工程总价款23556536元,已付工程款21570618元,应扣款144000元,税金942261.44元,质保金(3%)为706696.08元,应付工程款192960.48元。结算单备注一栏中载明:”应扣款项目为消防报警器款,其他应扣款项待韩劲波确定后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在结算单楼号承包人一栏备注的内容为”税金预扣待日后再核算”。2018年3月28日由戈庆年(**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9#10#楼决算时应扣除的费用》清单,对应扣款项进行了计算确认。同一日,在上述第一次结算和应扣费用相关数据基础上,形成的由戈庆年签字的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合肥鑫丰公司尚欠原告495582.56元。同年3月29日、4月17日,戈庆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共计支付482582.56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付,对此原告与合肥鑫丰公司均无异议。另,原告与被告合肥鑫丰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内容、范围等未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项目工程款733661元的构成为:预留款(即合同内工程款13000元)、增加工程量531599.56元、保证金20000元、税金169644元,并认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共为六项:即:大门3727元、夹板门变更为套装门197120元、普通水电表变更为智能水表43560元、二次返工所用的材料20000元、消防自动报警器144000元、公示牌482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所有工程款其已经全部履行完备,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鑫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及《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各楼号工程付款方式协议》,将涉案的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中的9#-10#楼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应属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及《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各楼号工程付款方式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并已通过验收,被告合肥鑫丰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至于工程款数额。由于原告与合肥鑫丰公司2017年1月10日第一次结算时,双方认定被告合肥鑫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92960.08元。2018年3月28日由戈庆年(**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9#10#楼决算时应扣除的费用》单,对第一次双方结算后就应扣除的费用作了计算统计,同日,在上述第一次结算和应扣费用数据基础上形成的由戈庆年签字的结算清单载明,合肥鑫丰公司欠原告495582.56元。之后戈庆年于3月29日、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582.56元和287000元,共计482582.56元,尚欠13000元(495582.56元-482582.56元),对此原告与合肥鑫丰公司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中被告给付增加工程量价款531599.56元、保证金20000元、税金169644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合肥鑫丰公司欠其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由此推定,原告亦认可2018年3月28日戈庆年签字的《9#10#楼决算中应扣费用》清单和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据此,无论是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还是2018年3月28日《9#10#楼决算中应扣费用》清单和结算清单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都应受到上述结算行为的约束。原告已认可双方之间的结算,又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税金、质保金以及工程量增加款项的请求,违背了民事行为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涉案合同无效,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原告与被告青海**公司在本案中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故其主张青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合肥鑫丰公司关于工程款13000元经原告同意已支付给案外人韦朝树,故不同意给付的辩解理由,虽然其提供了由原告书写的欠条,但该欠条无法证明原告同意其将该款支付于他人的事实,且原告持有异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7元,由原告***负担12077元,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忠志
审判员 任培莲
审判员 马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芬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