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如,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
法定代表人:韦守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程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媛,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立如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祥公司)、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立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晟及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杨承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立如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祥公司及鑫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给付增加项目工程款、拖欠工程款、保修金、多扣税金及利息合计86572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13000元。而就韦祥公司及鑫丰公司合同外强行扣押相关工程款、本人所干增加工程及因拖欠工程款产生利息的事实未进行认定。二、韦祥公司和鑫丰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严重失信,有欺诈、威胁、敲诈勒索等行为。三、韦祥公司应当就鑫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二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虽然二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但是因人格混同,导致鑫丰公司无力承担本人债务,而韦祥公司却能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韦祥公司应对鑫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韦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鑫丰公司系独立法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朱立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朱立如和鑫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达成合意并结算清楚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诉讼中,我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所签署的楼号结算单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应扣款、税金、质保金、应付工程款非常明确,且朱立如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2018年3月28日朱立如和戈庆年对第一次结算后就应扣的费用进行了统计,最终核定鑫丰公司尚欠朱立如工程款495582.56元,朱立如也出具了书面说明表示认可,这足以说明朱立如对涉案工程量、工程款、应扣款、税金等结算结果均无异议。后我公司分两次向其两次转账482582.56元,加之为案外人韦朝树支付的欠款13000元,我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认为,朱立如在结算完毕并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又对工程量、工程款提出异议,要求增加工程款的做法有悖于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朱立如虽然提出变更增量工程,但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有变更增加,且在第二次结算时向我公司出具借款549620.56元的收据后,又同意扣除分摊费用50977元及鑫丰公司替其给付侯瓒的五金费用3061元,确认应给付金额为495582.56元,此时朱立如表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就不应该再次主张有变更增量等内容从而再要求给付额外的工程款项。三、朱立如认为鑫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欺骗、欺诈、威胁及敲诈勒索等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且结算时朱立如通过签字表示认可。四、鑫丰公司和韦祥公司均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确认的独立资格法人,对外以自己的独立身份开展业务,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我公司与朱立如签订合同并施工,与韦祥公司无关联,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而朱立如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要求韦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目前朱立如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已垫付维修费用4万元,我公司保留追偿权。故朱立如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立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祥公司、鑫丰公司给付合同外强行扣押另行增加的项目工程款733661元(预留款13000元,增加工程量531599.56元,保证金20000元,税金169644元),应付利息132059元,共计给付86572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韦祥公司、鑫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2日,鑫丰公司与朱立如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及《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各楼号工程付款方式协议》,将案涉的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中的9#-10#楼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朱立如进行施工。朱立如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组织完成包括9#-10#楼在内的项目工程的节能环保、消防等验收工作。2017年1月10日朱立如与鑫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朱立如完成的9#-10#楼总面积为14909.20㎡,工程总价款23556536元,已付工程款21570618元,应扣款144000元,税金942261.44元,质保金(3%)为706696.08元,应付工程款192960.48元。结算单备注一栏中载明:“应扣款项目为消防报警器款,其他应扣款项待韩劲波确定后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在结算单楼号承包人一栏备注的内容为“税金预扣待日后再核算”。2018年3月28日由戈庆年(韦祥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9#10#楼决算时应扣除的费用》清单,对应扣款项进行了计算确认,形成戈庆年签字的结算清单,确认鑫丰公司尚欠朱立如495582.56元。同年3月29日、4月17日,戈庆年通过银行转账向朱立如共计支付482582.56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付,对此朱立如与鑫丰公司均无异议。另,朱立如与鑫丰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内容、范围等未进行约定。庭审中朱立如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项目工程款733661元的构成为:预留款(即合同内工程款13000元)、增加工程量531599.56元、保证金20000元、税金169644元,并认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共为六项:即:大门3727元、夹板门变更为套装门197120元、普通水电表变更为智能水表43560元、二次返工所用的材料20000元、消防自动报警器144000元、公示牌48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鑫丰公司将案涉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中的9#-10#楼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朱立如个人施工,应属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及《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各楼号工程付款方式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朱立如已向鑫丰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并已通过验收,鑫丰公司理应支付其相应的工程价款。至于工程款数额,由于朱立如与鑫丰公司2017年1月10日第一次结算时,双方认定鑫丰公司欠朱立如工程款192960.08元。2018年3月28日由戈庆年(韦祥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9#10#楼决算时应扣除的费用》单,对第一次双方结算后就应扣除的费用作了计算统计,并形成的由戈庆年签字的结算清单载明,鑫丰公司欠朱立如495582.56元。之后戈庆年于3月29日、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朱立如支付工程款195582.56元和287000元,共计482582.56元,尚欠13000元(495582.56元-482582.56元),对此朱立如与合肥鑫丰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朱立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朱立如主张鑫丰公司给付增加工程量价款531599.56元、保证金20000元、税金169644元的请求,由于其在庭审中认可鑫丰公司欠其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由此推定其认可2018年3月28日戈庆年签字的《9#10#楼决算中应扣费用》清单和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故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2018年3月28日《9#10#楼决算中应扣费用》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都应受到上述结算行为的约束。而原告又提出要求鑫丰公司给付税金、质保金以及工程量增加款项的请求,违背了民事行为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涉案合同无效,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立如要求韦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双方在本案中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朱立如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鑫丰公司与韦祥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故其主张韦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鑫丰公司关于工程款13000元已经朱立如同意已支付给案外人韦朝树不同意给付的辩解理由,虽然其提供了由朱立如书写的欠条,但该欠条无法证明朱立如同意其将该款支付于他人的事实,且朱立如持有异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立如支付工程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立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7元,由原告朱立如负担12077元,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二审中,朱立如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2年6月1日《工程款扣付清单》。证明:韦详公司戈庆年给朱立如出具的付100万工程款要扣70000元税金,还扣除试验费、资料费等,并在案涉工程2013年11月27日竣工前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扣款的事实。
2.西宁湟水河杰龙电器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在该商行购买了132块普通水电表,价格为28.5元/块,后因电表换为智能电表将原来的132块退回,故涉案工程132块电表有更换的事实。
3.《财政部财税2016.36号关于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的通知》复印件。证明:4月30日前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3.28%计税,之后按照营改增计税的事实。
对朱立如提交的上述证据,韦祥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发表质证意见。鑫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无双方签字,无法证实具体工程项目,故不认可;对证据2因出具时间为2019年,且结算时朱立如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税金问题我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已经很清楚。
鑫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8年3月28日《借据》及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说明。证明:朱立如从鑫丰公司借款549620.56元(包含其应承担的50977元,减去之后为498643.56元),但之后同意扣除分摊费用50977元,扣除鑫丰公司替朱立如给付候瓒的五金费用3061元,实际给付金额为495582.56元,朱立如注明工程款已经结清,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的事实。
2.《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证明:对于朱立如承包的9#、10#工程价款鑫丰公司有权按月代缴、代扣税款的事实。
对鑫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朱立如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据内容予以认可,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说明备注的495582元与戈庆年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数字是一致的,最后数字的495582.56元,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2)扣税税率基数不清楚,代收税款是否包含402万元,征收单位是鑫丰公司,对代扣不认可。韦祥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韦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期间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对于朱立如提交的证据1因无双方签字且不能证实具体工程项目,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虽然该证明证实朱立如退回电表132块,但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鑫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全部付清说明因内容不完整,对其证明效力无法认定,对于证据2因无法证明是否为朱立如案涉工程款代扣代缴的事实,故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朱立如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韦祥公司、鑫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立如主张韦祥公司、鑫丰公司向其给付合同外强行扣押另行增加项目工程款733661元及利息132059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鑫丰公司应否向朱立如支付合同外强行扣押另行增加项目工程款733661元及利息132059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立如与鑫丰公司就2017年1月7日签订的《楼号结算单》内容及截止2018年3月28日鑫丰公司欠朱立如工程款495582.56元,后戈庆年通过银行转账向朱立如支付482582.56元,尚欠工程款13000元均无异议,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税金由朱立如缴纳。虽然朱立如提出鑫丰公司强行扣除无关费用及增加项目工程款531599.56元、扣押保修金20000元及多扣税金169061.44元,但其对《楼号结算单》及2018年3月28日由戈庆年签字的《9#10#楼决算时应扣除的费用》单据予以认可,且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增加变更签证单及多扣税金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鑫丰公司此节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鑫丰公司尚欠朱立如工程款13000元。至于朱立如主张利息132059元的请求,经查,其主张利息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计算方式为733661×年息(0.045)×4(年)即132059元,虽然朱立如与鑫丰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但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对案涉剩余工程款进行最终核定,故鑫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间应在2018年3月28日后,其不存在朱立如主张利息期间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韦祥公司应否就鑫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鑫丰公司与朱立如,虽然朱立如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为其支付工程款的系韦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守奇及该公司财务人员戈庆年,但不足以证实鑫丰公司与韦祥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故韦祥公司不应就鑫丰公司案涉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朱立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7元,由朱立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生奎
审 判 员 仙艳荣
审 判 员 田亚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强
书 记 员 魏常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