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南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南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合肥市南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85号
原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合肥市南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守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广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南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制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南极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春健、饶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做出蜀劳裁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员工登记册》、《社保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等,均不能客观全面的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财务人员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报案材料《结算明细》,仍清晰的体现了2014年3月至6月原告的工资结算明细;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客观的体现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履行工作职责,上述两份证据均为2014年6月之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蜀山区劳动仲裁委仅依据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就裁决本案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被告存在长期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劳动报酬、不办理社会保险、不安排休假等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752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2、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结算明细;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4、蜀劳裁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南极制冷公司辩称:原告自2005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薪1300元加业绩提成;工作至2013年6月,原告因侵吞货款30万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追讨货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2014年5月29日原告主动找被告和解,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欠被告业务款22万元,原告先支付8万元,剩余14万元给被告公司股东个人打了欠条,后被告认可原告侵吞业务款已付清。2015年1月7日,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2013年6月被开除,应当在2014年6月之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至2015年1月2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2005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距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9年之久,且被告已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侵吞被告业务款30万元,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补交200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最迟应当在2011年提出,原告此项申请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不适用普通的工时制,其主要收入由其销售业绩决定,不存在加班、年休假的问题,所以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蜀劳裁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南极制冷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单据报销封面;2、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3、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4、收据、情况说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及被告所举证据1-4,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于2005年3月进入南极制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南极制冷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2月1日,南极制冷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标准1300元/月;绩效工资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等。2013年2月1日,南极制冷公司又将**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31日。
2014年5月22日,南极制冷公司财务人员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居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通过催收货款后不上缴公司的方式侵吞该公司业务款30万元左右;报案人员同时陈述该公司在2010年前因种种原因也欠**24万多元,公司找**谈过,**认可侵占公司的钱,但一直不愿意归还欠款。2014年5月29日,南极制冷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截至到2014年5月29日,**在南极制冷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全部结束。
2015年1月27日,**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南极制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75225元及100%的逾期赔偿金275225元;2、南极制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元;3、南极制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4、南极制冷公司为**补缴2005年3月到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南极制冷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蜀劳裁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的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2013年6月18日,南极制冷公司制作了《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并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2005年3月起到南极制冷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补签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南极制冷公司虽于2013年6月18日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明确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南极制冷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业务结清证明,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标志,故**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到南极制冷公司工作后,南极制冷公司没有按规定为**办理社会保险,故南极制冷公司应当为**补办自2005年3月起至2011年1月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分担。
**自2005年3月起到南极制冷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劳动关系终止,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系2005年到南极制冷公司工作,双方已于2011年补签了劳动合同,故对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南极制冷公司拖欠其工资27522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安排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不同于标准工时工作制,故**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南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二、合肥市南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补办2005年3月至2011年1月以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市南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巴 青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