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24952号
原告:上海榕德实验室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双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榕德实验室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双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榕德实验室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41,610元(其中陶瓷台面材料款102,060元,陶瓷台面加工费、杂费37,800元,陶瓷台面包装费1,750元,仓储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榕德陶瓷订货单(代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陶瓷台面。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图纸于2016年11月11日全部完成了定作物加工,但却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不同意解除,明确告知被告货物已经备好,请提供送货地址,发《发货情况说明》给被告,进一步明确原告立场,同时告知如拒绝收货,将按照每天500元收取仓储费。后原告得知被告早在11月12日前就另行找了货源。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接收加工物系违约行为,故提起诉讼。
被告合肥双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的过错在原告,被告解除合同是因原告严重违约恶意拒绝供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不得已而为之的法律行为。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于2016年11月11日完成了全部定作物的加工,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榕德陶瓷订货单(代合同)及图纸1份,证明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2.取消订单通知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通知解除合同;
3.要求退款通知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要求退款;
4.发货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发邮件告知加工完毕,请求告知收货地址;
5.发货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再次要求送货地址以便发货,逾期一周将按500元/天收取仓储费;
6.定作物存放照片4份,证明原告加工完成的定作物,存放于原告仓库;
7.(2017)沪0112民初2079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表示收到过,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加工,证据6无法辨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订货单2份,证明原告的发货时间应为全款到帐4周内,被告明确告知急用,且原告知道送货地址;
2.公证书1份,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于2016年9月底就口头约定,且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承诺3周货到现场,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QQ向原告催货,原告不予理会;
3.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及情况说明3份,证明双方签约过程以及原告未按约交货,被告多人多次催货未果,因项目方要求必须在2016年11月18前完工,被告无奈通知取消订单;
4.录音整理及光盘1份,证明被告法人、财务等于2016年11月12日到原告公司要求解决合同解除善后事宜,原告仍未提及交货,证明原告无货可供;
5.项目采购合同、公示信息及学院报告1组,证明被告与项目方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2日,约定工期只有45天,因原告拒不供货造成合同约定的通风柜台面没安装,项目方要求被告必须在2016年11月18日前完工,否则不予验收,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得已解除合同;
6.电子邮件记录、加工合同及送货单1组,证明涉案定作物,只需三天即可完成交货,但被告给予原告至取消订单止将近50多天时间,仍不能供货,证明原告故意、恶意不履行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同(2017)沪0112民初2079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本案原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的四周内即2016年11月6日前完成发货,而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发货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于2016年11月11日才完成了全部定作物的生产,显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虽然本案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未获法院支持,该生效判决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判决解除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逾期未能交付定作物构成违约的事实无法否认。现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前已经完成了定作物的加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损失的确实发生以及具体金额构成。基于原告未能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榕德实验室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2.07元,由原告上海榕德实验室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