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079号
原告:合肥双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道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德实验室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合肥双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骅公司)与被告上海榕德实验室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王利芳,被告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榕德陶瓷订货单(代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9,3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159,3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接安徽医科大学通风柜安装项目,现给被告购买导流板、陶瓷台面等材料。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FSHXXXXXXXX号的《榕德陶瓷订货单(初步报价)》(以下简称《初步报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导流板,合同价款为95,69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5,000元预付款。因项目还需陶瓷台面,且工期紧,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用以支付导流板余款40,690元及陶瓷台面的全额货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就原告购买陶瓷台面事宜制作编号为HFSHXXXXXXXX号的《合同》,并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要求原告确认,并当天下单。原告盖章确认后于10月9日以邮件方式回传。根据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141,610元,交货期为全款到账四周内发货。原告还强调全款已付清,急用材料。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6年10月19日前交货,但经原告采购人员、财务人员多次催货,被告均不予理会、拒不发货。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致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之后未果,故涉诉。
被告榕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无单方解除权,系争合同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系争货款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合同产品的规格、图纸系原告提供。被告在交货期届满前曾通知原告准备收货,原告拒不提供送货地址等物流详情。原告的行为实际上为拒绝履行合同,且原告擅自使用其他品牌的产品,违反了合同承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被告确实收到159,310元款项,但该货款实为原、被告以往订单及往来中超付的货款,并非系争合同项下货款。由于之前的合同没有做,所以款项保存在被告处,如果双方无业务该款项应退还原告,如果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则成为下一个合同的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初步报价》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导流板买卖协议,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3.电汇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建行汇200,000元货款给被告,包括《初步报价》的余款40,690元及《合同》的全款,被告应按《合同》于2016年10月18日前交货;
4.电子邮件、公证书、快递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订货合同及发送图纸的过程;
5.QQ聊天记录、公证书一组,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货、要求退款的过程;
6.笔录、情况说明一组,证明汤某某、刘燕陈述了案件过程;
7.原告解约通知、邮件及短信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
8.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整理稿一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合同解除事宜,但被告未提及交货;
9.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45日,并于2016年8月2日签订,本案货物与之前合同送货地一致;
10.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客户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45日,并于2016年8月2日签订,本案货物与之前合同送货地一致;
11.汤某某的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才向被告发送图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证据8需核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核实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证人身份无异议,但陈述的事实需进一步核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订货单金额520,000元,双方就货物进行沟通,但最后没有签订正式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2.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3.电汇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系争合同的预付款;
4.《初步报价》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系争合同;
5.图纸往来邮件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将《初步报价》合同项下确认后的图纸发送给被告,随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尺寸进行开洞、翻边;
6.发货告知函及发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发邮件告知原告需对《初步报价》合同中的货物确认,并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地址;
7.图片一组,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产生仓储费;
8.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违约后,被告至现场查看,并得知原告更换了更为便宜的品牌的产品;
9.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竞标项目时,曾承诺不私自更换产品;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最终未达成合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000元系支付《合同》和《初步报价》合同项下的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双方就合同内容已达成合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以确认图纸作为起算发货时间的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无法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逾期不能交货,故购买了其他公司的产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被告就安医药学院采购项目向原告进行报价,但双方未协商一致。
2016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初步报价》,约定:原告为安医药学生科-通风柜内衬项目采购侧板、导流板等,合计金额95,690元。50%定金款到加工,余下50%发货前付清,含17%增票。交货期:全款到账5周内发货。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之内。提货方式:代办货运,运费到付,卸车由买方负责。
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你好,附件是通风柜台面水斗和单化联的开孔尺寸图,实物昨天已经寄出了(顺丰单号XXXXXXXXXXXX),请注意查收,另外麻烦把合同做一下,63台通风柜台面板,其中1.2米的15台1.5米的43台,1.8米5台,谢谢。
当天,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合同》的电子邮件和修改版。
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麻烦合同上盖章签字回传一下,谢谢。附件中《合同》显示: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徽医科大项目采购通风柜台面,并委托被告进行常规、配套加工等,合同金额总计141,610元。付款及发票:50%定金款到加工,余下50%发货前付清,含17%增票。交货期:全款到账4周内发货。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之内。提货方式:代办货运,运费到付,卸车由买方负责。说明:……2.本订单详细产品及尺寸参照买方图纸,交货地点为卖方所在地,双方盖章/签字生效,传真有效。……。并在合同上备注:全款已付清,急用材料。
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你好,图纸已确认,谢谢。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刘健健发送短信,记载:刘经理由于你单位违约,交货期前期订的台面我们不要了剩余事协商处理……。
当天,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记载: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订单,编号为HFSHXXXXXXXX,订单交货期为全款到帐后4周内(我公司已于2016年9月20日提前预付全款至公司),时至2016年11月10日,已逾期未发货,且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现我公司正式通知,因贵公司违约,合同订单取消,请将我公司预付款全额退回,我公司将不追究违约责任!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记载:本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发函通知贵公司,停止制作,并于12日派专人前往贵公司与刘经理(刘健健)面谈因贵公司逾期等问题取消合同订单!退款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请给予谅解!
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发货情况说明》,记载:……被告积极配合安排工厂制作(货物),且在2016年11月11日前所有台面制作完毕,随时可以安排发货。但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取消订单通知,被告与原告积极配合沟通处理发货事宜,且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邮件要求原告提供收货信息。希望原告尽早提供收货信息,以便发货。逾期一周我司将按500元/天收取仓储费。
当天,原告又向被告发送《通知》,记载:关于贵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发来的报价订单,订单编号HFSHXXXXXXXX,因贵公司只给我公司发了一份未盖章的报价订单,我公司在订单上盖章回传贵公司后,我公司一直催促贵公司在订单上盖章,但时至2016年11月10日已经超过订单约定的发货日期,仍未收到贵公司的盖章订单,且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所以本订单属于无效订单。我公司汇入贵公司款项,属于贵公司非法所得,应当退回。我公司将不再接受贵公司发来的任何通知及情况说明,限期三个工作日将我公司汇入贵公司的款项退回。逾期本公司将采用法律手段追回贵公司的非法所得!
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的员工陈小妞曾通过QQ即时通讯软件,与被告员工刘健健就新的合作业务进行沟通。聊天记录记载:2016年10月6日,陈小妞:你们什么时候上班啊?刘健健:8号。陈小妞:上班后我们把通风柜台面板的合同定了。……2016年10月7日:陈小妞:你好,给我一个你的收件地址,我给你寄一个水斗和单化联的样品,到时候通风柜台面开孔需要。2016年10月8日:……陈小妞:我昨天已经寄出去了,写的收件人是你,到时候麻烦留意以下,然后今天上班的时候麻烦把合同做一下,63台通风柜台面板,其中1.2米的15台,1.5米的43台,1.8米5台。……陈小妞:你好,这个费用(常规加工费)不是包含在板材费用里面的么?刘健健:不包含的,你看看价格表。之前是因为谈了特殊价格,所以才包含。……陈小妞:好吧,那就按照你说的九折优惠,签合同吧。工期比较近,麻烦加工快一些,谢谢。上次支付的200,000元,扣除此次货款,剩余的款麻烦也尽快办退。……陈小妞:这个货什么时候能到现场。刘健健:3周。……刘健健:你们确定了把合同盖章回传,我们今天就下单给工厂。……2016年10月9日:陈小妞:这是通风柜的台面合同,我们张总已经签过字了,麻烦尽快帮我们安排下单。……2016年10月14日:陈小妞:你好,麻烦帮我问下通风柜台面还要多久到货?还有剩余的款尽快帮我们办退。刘健健:好的,我来问问。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本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则原告也行使任意解除权;2016年10月8日之前,原告将手绘图纸发给被告,被告用电脑软件将手绘图纸重新绘好发给原告,原告确认后再发送给被告。被告陈述,之前原告给被告的图纸是外形尺寸,具体打孔位置的参数未给被告,后来原告直接将样品发给被告,被告按照样品画了图纸再发送给原告确认。证人汤某某陈述,因被告一直不供货,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找被告,被告仍无法给出供货日期,所以原告又找了另外的货源,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付款,之后三四天就收到了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均无异议,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合同》的性质。原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合同》虽将原告记载为“买方”,但合同又记载“本订单详细产品及尺寸参照买方图纸”。并且,系争合同中还包含常规、配套、开孔等内容。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实物样品。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加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系争货款是否是《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认为,系争货款并非《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被告确实收到159,310元款项,但该货款实为原、被告以往订单及往来中超付的货款,并非系争合同项下货款,由于之前的合同没有做,所以款项保存在被告处,如果双方无业务该款项应退还原告,如果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则成为下一个合同的货款。从原、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陈小妞也表示,“上次支付的200,000元,扣除此次货款,剩余的款麻烦也尽快办退。”被告的刘健健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对多付货款的处理,基本吻合。另外,原告发给被告的合同中,也记载了货款付清,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并回传合同,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生产了货物,并准备交付。可见,被告对合同记载的全部内容均予以认可。综上,原、被告也曾就将之前多支付的货款作为《合同》项下货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系争货款为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原告已付清,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认为,《合同》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被告认为,合同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上记载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将《合同》的电子版和修改版制作后传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盖章后回传。由于合同系由被告制作,能代表被告的邀约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承诺,故合同于被告收到原告回传的电子邮件的时间(即2016年10月9日)签订,本院确认。
四、关于被告的交货日期。被告的交货日期是何时。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8日前交货。被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才收到图纸,交货期应自该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即将图纸和样品快递给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应由被告将样品和图纸,通过专业制图软件进行转化。结合双方陈述和聊天记录相互印证,2016年10月14日原告所确认的图纸应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样品制作的图纸,并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图纸。由于根据样品和原告手绘图纸制图系被告承揽工作中的一部分,应计算在被告交货期内。被告辩称,交货期应自2016年10月14日起算,无相应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全款到账4周内发货”,应视为双方对于交货期的约定。虽然,原、被告之前就合同各种细节进行协商,原告也曾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将之前多付的货款作为《合同》项下的货款,但也仅是双方之间的磋商过程。原、被告之间的最终合同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原告在回传给被告的合同中,也记载了“货款付清”字样,被告收到合同后并无异议,并立即向工厂下单。可见,原、被告就之前多付货款转为《合同》项下货款的合意,于《合同》签订时达成了一致。因此,《合同》项下货款于2016年10月9日付清,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的四周内(即2016年11月6日前)发货。根据被告给原告的《发货情况说明》中记载,其于2016年11月11日才完成了全部货物的生产,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迟延五天,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虽迟延交货,但原告在交货期届满后并未给被告合理的时间交货,而是直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通知。并且,在被告明确表示货物已准备好的情况下,并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地址时,不提供送货地址积极配合被告交货,反而向案外人订购了货物。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的通知函中,也未提到被告迟延履行的内容,仅表示被告未在原告订单上加盖公章回传,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以被告逾期交货,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本案系争合同为承揽合同,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仍具备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接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因此系争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由于《合同》已解除,被告尚未将货物交付原告,被告应自解除之日起将《合同》项下货款;又由于2016年8月26日双方协商的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也应将该合同项下货款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59,3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返还,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59,3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若认为,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要求原告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合肥双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榕德实验室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榕德陶瓷订货单(代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榕德实验室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双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9,310元;
三、被告上海榕德实验室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双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159,3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3.10元、财产保全费1,316.55元,共计3,059.65元,由被告上海榕德实验室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