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1民初3925号
原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中小企业孵化中心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6495736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罚款40350元、垫付工程款204593元,以上金额合计:2449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承建的凤台县景润御府(润园)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依法分包给了被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是被告劳务承包范围;如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部(或监理)所有罚款以及各班组材料装卸费以及人工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再进行分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15日劳务部分因质量不合格遭到工程部以及监理多次罚款,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350元。2021年04月份因被告违法违约再分包导致拖欠***、***工程款,被告连同原告被起诉至贵院,经贵院依法判决做出(2021)皖0421民初2127号、(2021)皖0421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分别为:被告向***支付88365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93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支付111206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262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该判决,导致原告因(2127)号判决书代位支付了89299元(88365元+934元)以及执行费1239元;因(2128)号判决书代为支付了112468元(111206+1262)以及执行费1587元,以上金额合计204593元。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也已就劳务工程款通过诉讼方式一审凤台县人民法院(2023)皖0421民初4122号、二审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4民终2371号进行了结算,但基于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罚款以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未能在上诉案件中一并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罚款,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保全执行费律师费保险费等于本案无关,被告无需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承建的凤台县景润御府(润园)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依法分包给了被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是被告劳务承包范围;如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部(或监理)所有罚款以及各班组材料装卸费以及人工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再进行分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4月份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将本案的原告及被告诉至本院,本院(2021)皖0421民初2127号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向***支付88365元,兴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将本案的原告及被告诉至本院,本院(2021)皖0421民初2128号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向***支付111206元,兴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期履行该两份判决,原告就(2021)皖0421民初2127号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89299元并交纳执行费1239元;原告就(2021)皖0421民初2128号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12468元并交纳执行费1587元。
被告曾于2023年6月19日诉原告就案涉工程劳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本院已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皖0421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后***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6日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皖04民终2371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9861.15元。
另查明,双方认可在(2023)皖04民终2371号案件中已就原告与被告案涉劳务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清楚,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中被告认可的原告垫付款20459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就该合同项下的应向被告支付的劳务款已在(2023)皖04民终2371号案件中结清,原告基于该合同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劳务款,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且被告对原告代其支付的垫付款204593元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204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罚款4035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辩称因本案原告诉讼代理律师***为原告代理多起案件,该票据不能证明系本案所支付的费用,对其律师费票据是否用于支付本案费用产生合理怀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需要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仅凭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款已支付过,该发票不能作为已付款的凭证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4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被告***负担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本院退回2185元。保全费21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