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21民初4121号 原告:***,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新城国际一号楼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6495736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15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顺景天成(玺园)项目建设工程,将其中的S3#楼单体工程、一层商业及售楼部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月20日,在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金额为730159.12元,但被告分两笔支付700000元,余款30159.12元一直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兴园公司辩称,1、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其无需再另行支付;2、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从证据中可以看出,二人系劳务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款含税,但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税务发票,其将另案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兴园公司承建顺景·天成(玺园)项目建设工程,***为该项目S3#楼单体工程、一层商业及售楼部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月20日,***以结算人的身份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承建的顺景·天成(玺园)项目S3#楼单体工程、一层商业及售楼部建筑面积合计1722.4㎡,因层高5.9m,按首层面积增加30%计入一层面积,每平方单价为243元(含税)(木工与瓦工工料费单价)1722.4+(1722.4×30%)×243=544106.16元。二、三层建筑面积合计:765.65㎡。765.65㎡×243=186052.96元。工程款合计:544106.16+186052.96=730159.12元。本次支付按80%计取:730159.12×80%=584127.29元。大写:伍拾捌万肆仟壹佰贰拾柒元整(¥584127.00元)。***在该《结算协议》下方签名。2022年11月,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向***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款200000元,附言“借款”;2020年1月23日,***向***上述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备注用途“人工工资(玺园)”;2020年11月5日,兴园公司向***上述银行账户转款37800元,备注用途“顺景天成S3劳务费”。上述款项合计73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主要结算依据是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虽为复印件,但兴园公司庭后对该《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37800元,但原告认为2020年11月5日兴园公司向其银行账户转款37800元系支付其所称的2019年11月25日制作的《顺景天成玺园公司点工》统计单中的点工费用,对于***提交的《顺景天成玺园公司点工》统计单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点工统计单上合计281个工按照原告所述的每个工150元所计算得出的总费用亦非37800元,因此***认为兴园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转款37800元系支付《顺景天成玺园公司点工》费用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双方结算兴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730159.12元,兴园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37800元,已足额履行了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主张兴园公司支付工程款3015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