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3民初2231号
原告:蚌埠市东翔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湖畔花都小区第1号商业栋0单元1层00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9224523U。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畅,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铁路工程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1605N。
法定代表人:张家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佃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东翔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铁路工程实业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东翔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铁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畅,被告蚌埠铁路工程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佃阳、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翔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工程分包人,被告为工程承包人;合同名称为符夹线K33+587道口平改立新建6m+11.5m+11.5m+6m四孔分离式框架桥工程。大型机械设备施工必须设专人进行指挥、防护,指挥和防护应安排2人且不得合并。《劳务分包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便组织人工、机械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7月18日,原告雇佣的员工夏某在工地指挥挖掘机施工时,被挖掘机操作员王培玲操作的挖掘机不慎碰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作为项目施工方未安排专人对作业的挖掘机进行防护,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关于K33+587平改立工地夏某死亡赔偿玖拾叁万元〔930000.00元)与王培玲无关,实业公司负责承担赔偿款玖拾叁万元〔930000.00元)”,被告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签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东予以见证。被告当时由于没钱给付93万元赔偿款,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93万元赔偿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受害人夏某家属签订一份《夏某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受害人夏某家属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93万元,赔偿款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给付夏某家属93万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工地施工时,未做到“一人一机”防护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93万元赔偿款后,被告应当返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附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3、关于夏某出事当天的经过一份;4、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5、夏某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7、电话录音两段及录音文字载体一份。
被告铁路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向受害人夏某家属支付工亡补偿款是法定义务,与被告无关。施工过程中,原告聘用的挖掘机工人王培玲操作不慎导致夏某死亡,原告系夏某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对工亡家属承担赔偿义务,双方的合同也约定发生事故均由原告自负。本案中,侵权人王培玲、受害人夏某均是原告聘用的工人,原告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附卷佐证:夏某的安全生产作业试卷。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关于夏某出事当天的经过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出具的承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份录音证据与承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夏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侵害,侵权人系挖掘机操作工王培玲,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日,原告东翔铁路公司劳务分包被告铁路实业公司符夹线K33+587道口平改立新建6m+11.5m+11.5m+6m四孔分离式框架桥工程。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施工过程中,2015年7月18日,原告雇佣人员夏某在工地指挥挖掘机取土时不慎被挖掘机碰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5年7月19日,被告铁路实业公司作出《承诺》,内容为“关于K33+587平改立工地夏某死亡赔偿玖拾叁万元〔930000.00元)与王培玲无关,实业公司负责承担赔偿款玖拾叁万元〔930000.00元),此据,承诺人:沈世堂、李金银签名,并盖有铁路实业公司公章,证明人王海东签名”。沈世堂当时任铁路实业公司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李金银当时任合同项目的副经理。2015年7月22日,原告东翔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东(甲方)与夏某家属(乙方:夏某妻子王士花、儿子夏礼闯)签订了一份《夏某因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其中见证人签名并按手印的有:夏东友(夏某哥哥)、杨士东(夏某工友)、张家水(时任铁路实业公司书记)、沈世堂。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支付乙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供养家属抚恤金,共计玖拾叁万元整〔930000.00元),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阻挠甲方施工。乙方自领取经济补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索要其他费用,双方不得悔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支付了赔偿款93万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将该笔赔偿款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人员夏某在工地指挥挖掘机取土时不慎被王培玲操作的挖掘机碰伤导致死亡。被告在事故发生的次日即作出《承诺》认定夏某的死亡与王培玲无关,由其负责赔偿93万元。在《承诺》中虽然未注明赔偿的原因,但能够体现认可事故发生并愿意作为侵权人赔偿的事实。之后,在原告与夏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见证人予以了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具有工亡赔偿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夏某家属并未主张工伤和侵权双重赔偿,且被告作出承诺和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均由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场见证确认,可以认定系原被告双方基于被告承诺后对夏某家属作出的一次性赔偿。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对夏某家属赔偿的93万元与被告承诺的赔偿款系同一笔赔偿。故原告作为夏某的雇主赔偿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铁路工程实业开发公司返还原告蚌埠市东翔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蚌埠铁路工程实业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学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