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民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陆荣强,农民,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东翔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东翔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铁路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称:2013年12月份,***经老乡苏高介绍,在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境内东翔铁路工程公司的青芦线dk72+421立交桥工地做看管工地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5月22日晚11时许,***在值班过程中,突然出现不能言语,反应迟钝,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后意识逐渐不清,工友发现后拨打120,被送入宿州市立医院抢救。***入院后,被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死;2、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后,其病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东翔铁路工程公司至今没有对***作任何赔偿。***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驳回了***的起诉。后***到埇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仲裁时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认为其申请仲裁时虽超过退休年龄,但是受伤时未超过退休年龄,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请求判令确认***与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一审答辩称:***受雇于承包人***而不是东翔铁路工程公司,其工资由**召支付,***突发疾病当天不值班,当时是与***一组的***值班,***突发疾病完全是自身原因引起,并非在工作中造成。***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查明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对该裁定未上诉,不能以裁定书认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本案诉讼的理由,***再次起诉不正确。综上,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一审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与**召签订委托协议,将青芦线K72+421立交桥工程以5600元/平方米发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聘用***与***、***、***等人看护工地。2014年5月23日,***因脑梗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治疗。
2014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翔铁路工程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68368.21元。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8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的起诉。***未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16日,***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埇劳不字(2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2015年9月16日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受雇于***,接受**召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承包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向***支付劳动报酬,故***与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与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工资由***发放与之前诉讼中的证言内容相矛盾,该几人与东翔铁路工程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的工作受东翔铁路工程公司管理支配,由东翔铁路工程公司发放工资,***与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虽对该裁定书予以认定,却未采纳裁定书意见不当;4、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东翔铁路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翔铁路工程公司辩称:***受雇于***,接受**召的管理,工资由***发放,每月工资由***负责造册,由东翔铁路工程公司派人监督发放,防止**召不能足额发放工资;2、民事裁定书虽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不能依此为由认定***与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及管理,且劳动报酬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而变动,支付形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本案中,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与**召签订承包协议,将青芦线K72+421立交桥工程交由***承建,***认可具体工作由***指示安排,结合东翔铁路工程公司的陈述及***、***、***等人的证言,能够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由***安排,工资由***发放,***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不受东翔铁路工程公司的支配及管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该公司领取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请求确认与东翔铁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