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23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延忠,执行董事。
被告:马洪民,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李华林,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马洪民、李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马洪民、被告李华林支付原告***工程款826,4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马洪民、被告李华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以826,44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马洪民、被告李华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包沂源县牛郎织女景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农用地整治工程七标段,并转包给马洪民、李华林。马洪民、李华林将该标段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该工程已经原沂源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并将相应工程款予以支付。2016年10月12日经***与李华林结算,***所施工的该标段工程款总计2,026,444元。在双方结算前后,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马洪民、李华林共向***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尚欠826,444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包的,沂源县牛郎织女景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农用地整治工程七标段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的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马洪民、李华林作为转包人应与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向***承担连带付款贵任,现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马洪民、李华林尚有826,444元工程款未向***支付,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马洪民、李华林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山东万腾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可待明确被告准确信息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连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