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巴东星火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23民初1036号
原告: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5514464-3。
法定代表人:李功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系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地区商务代表,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湖北省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巴东星火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湖北巴东星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57154060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杰,湖北省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景美公司)与被告湖北巴东星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国风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李先章、被告***(同时亦作为被告星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风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星火大酒店的装饰工程款98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被告星火公司经营的野三关星火大酒店负一楼、一楼、二楼等,装修总价款为2400000元。随后原告组织40多名工人进场施工,完成80%工程量,工程价款1660000余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其中的68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无力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至今。在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前述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派人与原告共同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98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火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装修总价款2400000元不实。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巴东县野三关星火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预(决)算表》进行了审定,“约定按合同包干价确定,数量据实结算,瓷砖美缝剂按每平方米20元包工包料计价,所以减差价30000元,管理费和利润按总价百分之二十计算”。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和被告方负责人在该表上进行批注认可,因此原、被告约定的是据实结算,而不是工程总价为2400000元。二、原告诉称完成工程量百分之八十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80000元不实。原告只做了以下七项工程,一是室内地面铺玻化砖,该工程总价款为252116.7元,而原告只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九十,即226905.03元;二是室内墙面干挂玻化砖,总工程款为71112.6元,原告完成百分之七十,即49778.82元;三是轻钢化骨吊顶,总工程量163916.8元,原告只完成百分之六十五,即106545.92元;四是水电工程,总工程款为157980元,实际只完成百分之四十,即63192元;五是室内酒吧、酒柜、茶水柜、展示柜基层造型实际完成量28330元;六是室内立柱、造型窗套基层实际完成工程量22896.6元;七是室内硬包、玻璃墙基层实际完成工程量7920元。以上原告所作的总工程量为704272.7元,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只有501568.37元,剩余工程由被告承包给他人和自己完成,因此原告诉称完成工程量百分之八十不实。同时,被告先后九次给原告方支付工程款697600元,原告称只付680000不属实。三、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是按进度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只要求拿钱,不做事,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从2015年12月15日起没有组织施工,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给原告施工负责人发短信,要求清场结算,原告撤走了设备和人员,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至于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不可能再支付工程款。四、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方保留诉权。
原告国风景美公司、被告***、星火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国风景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5日意向性合作协议、2015年9月21日的预(决)算表、工程进度款与施工进度的补充协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公司施工员记录的施工日志,被告认为部分内容虚假,本院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10月23日的会议纪要、二楼水路试压验收确认单、一楼大厅电梯旁吊顶改变确认单、水电工主供水增加工程项目费用确认单等增项确认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6年1月25日的结算单,因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表、工程进度及付款进度节点控制方案、图纸确认表、图纸会审记录,这是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供货协议、主材代购确认单、主材代购协议、材料验收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照片25张和打印的照片41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具体施工工程量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微信聊天和手机信息截屏、退场申请联系单打印的照片,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联系退场事宜但未办理收方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和星火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21日的工程预(决)算表、意向性合作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合同内实际完成工作量清单(含不合格的部分)》、《原告未完成工作量清单》,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方没有签字认可,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关于银行转账凭据、借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85000元,但对其中2016年3月25日金额为12600元的转账凭证提出异议,这12600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而是在原告离开施工现场后付给了材料供应商,本院对该转账凭证不予采信,对其他的转账凭证和借条予以采信;关于有关清场通知的手机短信,原告无异议,表示收到了该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对2017年3月16日验收部分形成的结算表,对双方签字认可无异议的项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强电布线的价格、管理费和利润,本院将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双方的意见综合予以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星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国风景美公司(恩施地区商务代表陈勇代理签约)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将被告星火公司投资建设的野三关星火大酒店负一楼、一楼、二楼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国风景美公司施工,双方对项目基本情况、计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1日,***与原告国风景美公司的代理人陈勇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是星火大酒店负一楼、一楼、二楼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按照双方确定的单价、利润、管理费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合同总价为2400000元,包括室内墙柱面及地面贴砖工程、天花吊顶工程、油漆、乳胶漆、照明灯具等,并明确了不包括的工程;合同价款可调整的情形;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5年9月28日付10%即240000元,2015年10月15日付20%即480000元,2015年10月30日付20%即480000元,2015年11月16日付20%即480000元,2015年12月1日付15%即3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10%即240000元,达到合同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双方对施工图纸、工期及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工程变更、有关安全生产和防火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施工合同的当日,***与陈勇共同对《巴东县野三关星火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预(决)算表》签字认可,对具体项目的数量、主材、辅材、人工价、材料工艺进行了详细约定,并在预(决)算表的末页批注:“协商合同包干价,单价确定,数量据实结算,管理费和利润合计按总价款的20%结算,瓷砖美缝剂按20元/㎡包工包料计价,所以减差价叁万元整”。2015年9月28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同年10月16日开始施工,被告公司陆续支付进度款480000元。因双方为进度款支付和工程进度发生争议,同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2015年12月15日起甲方分5次支付600000给乙方,2016年1月30日前保底支付进度款至总合同金额的50%;2、2016年1月30日前,乙方承诺工程总进度完成总合同段90%的工程量,除灯具、墙纸、硬包等安装工程外,其他工程基本完工;3、2016年3月1日乙方继续开工直至工程竣工,竣工前甲方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合同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3个月内甲方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结算价格的95%,5%作为质保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支付进度款205000元。双方后又发生争议,原告停工后于2016年1月30日将人员和设备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在2016年2月17日前结算清场,原告后派员与被告接洽,但未能办理收方和结算。原告的人员离开施工现场后,被告公司将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2016年5月12日星火大酒店开始营业。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收方、结算、支付下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未共同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应原告的要求,并经被告同意,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对质量无争议的部分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并结算,于2017年3月21日形成结算表,该结算表中显示双方对两部分有争议:1、关于强电布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计价,认为有返工,原告批注:“强电布线返工费用由甲方提供实际数据及工时,乙方确认后同意扣减。”2、关于管理费和利润,原告各按工程直接费的10%计算,被告批注因没有按合同施工,不同意支付管理费和利润。双方对结算表中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双方签字认可。之后,因双方对下余的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被告公司不同意继续收方,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星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国风景美公司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和施工合同,将被告星火公司投资经营的野三关星火大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被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星火公司,原告国风景美公司与被告星火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部分履行了合同内容,后因工程进度、质量、进度款的支付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停工后于2016年1月30日离开施工现场,被告公司后同意原告退场,并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双方的行为均表明了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或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对各项工程单价有明确约定,对工程量约定为“据实结算”,因原告在离开施工现场前未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收方,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亦未能进行收方、结算,诉讼过程中,根据应原告的要求,并经被告同意,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组织双方对工程量共同进行结算。双方对质量无争议的部分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并结算,于2017年3月21日形成结算表,该结算表中显示双方对两部分有争议:1、关于强电布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计价,认为有返工,原告批注:“强电布线返工费用由甲方提供实际数据及工时,乙方确认后同意扣减。”2、关于管理费和利润,原告各按工程直接费的10%计算,被告批注因没有按合同施工,不同意支付管理费和利润。双方对结算表中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双方签字认可。之后,因双方对下余的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被告公司不同意继续收方和结算。根据双方诉讼中形成的结算表,关于双方无争议共同签字确认的项目的价格,合计为483077.22元,本院对这部分的价款483077.22元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的强电布线的价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但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合同内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含不合格部分)》中《水电工程不予按照全价计价的情况说明》所写的内容,被告自认强电布线总价114000元,原告完成了40%即45600元,对这部分价格本院认定为45600元。根据以上两部分的价格,工程直接费为528677.22元;关于管理费和利润,原、被告明确约定管理费、利润各为工程直接费的10%,对双方质量无争议,且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的这部分工程,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和利润各52867.72元。综上,根据原、被告2017年3月21日形成的结算表,本院认定工程价款为634412.66元。对其他质量有争议的部分工程,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这部分的价款,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这部分工程的价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中依法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星火公司应向原告国风景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34412.66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976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85000元,但对其中2016年3月25日的12600元提出异议,被告***庭审中陈述这12600元是在与原告离开施工现场后,星火大酒店的大厅急需墙面砖,被告直接将这12600元转账给墙面砖的卖方,可见这笔款项并未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685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本院认定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巴东星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向 红
审判员 张世伟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晓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