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邓传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良种站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446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巴东星火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巴东星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小区土家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57154060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巴东星火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双方对各项工程单价有明确约定,对工程量约定为“据实结算”,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能进行收方、结算。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一审诉讼过程中,仅对质量无争议的部分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并结算处理,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的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巴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国风景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