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农垦闫家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农垦闫家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科林福成包装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84民初1479号
原告哈尔滨农垦阎家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阎家岗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孟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宏坤。
被告哈尔滨科***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再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家岗建筑公司诉被告科***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与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锅炉房、消防泵房工程和办公楼屋面及水暖、厂区外网排水、菜窖、酒精车间基础等维修改建工程。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方因相关原因致使该工程停工,2015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为1588,997.83元,被告仅支付120,000.00元,尚欠1468,997.83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68,997.83元,并按同期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3日起给付到起诉时的利息3,127.15元。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本案应该参照该规定,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不合格的,承包人负担维修费用,维修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不能请求工程款,所以说虽然该工程已经停工,但是已经完工部分未能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只有工程质量经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才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之后支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分局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单位为合法的经营企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9月28日所签订,第一份合同施工的项目是被告方的锅炉房及消防泵房;第二份合同施工的项目是办公楼水暖维修、厂区外网排水、菜窖、酒精车间基础、办公楼屋面维修及现场签证部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三)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证实由于被告方的资金原因,该工程被迫停工,双方就已经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588,997.83元,被告支付120,000.00元,尚欠1468,997.83元。
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它仅是个结算报告,不能证明已建工程是否达到合格标准。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由于该工程系被告原因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又对已经施工部分结算认可,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9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施工的项目是被告方的锅炉房及消防泵房;第二份合同施工的项目是办公楼水暖维修、厂区外网排水、菜窖、酒精车间基础、办公楼屋面维修及现场签证部分。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工程进行一段时间后,因被告方的原因,工程被迫停止。双方就已经施工部分于2015年9月2日经结算达成工程造价确认书,即已经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588,997.83元,被告支付120,000.00元,尚欠1468,997.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的企业自愿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系被告方因素致使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双方就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真实有效,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部分义务,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原告的利息请求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已经施工部分不能达到质量标准,因该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科***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
付原告哈尔滨农垦阎家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8,997.83元;
被告哈尔滨科***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
付原告哈尔滨农垦阎家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217.1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8,050.00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成海
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
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