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

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8780号
原告: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者相镇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MA6DJ61Q9P。
法定代表人:郑望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系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莱园商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730943844C。
法定代表人:左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诉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赵舒,被告方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4589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8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兴义市瑞金北路与B5交汇处的12666.7㎡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澳城小区。
2009年9月26日,**挂靠天寿公司与原告签订《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10年1月12日,**挂靠发展公司与双峰公司签订《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10年4月解除。2010年5月,**挂靠方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规模为“澳城”一期商住楼防火二、三分区A、B栋住宅(面积为37347.96㎡),合同价款以《澳城建筑工程预算书》(贵州98定额编制)正式文本为合同包干总价30827008元。其中第十一条约定“自正式进场起计540天(从2010年1月5日起计,3月底前必须完成地下室施工,年底封顶)”。
该协议签订后,**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封顶,因原告与购房业主约定在2011后12月31日前交房,至2011年5月18日**还未封顶,原告遂与**签订《关于剩余主体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具体约定为:1、甲方(原告)从即日起筹集500万元完成剩余主体工程,如不够,由乙方筹集;2、款项支付:由乙方(**)项目部根据施工图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监理、甲方审核通过后支付(含工资、钢材、水泥等款项),支付进度不超过500万元除以剩余工程量的平均值;3、乙方承诺在七月底前完成剩余工程量;4、停工待料,由甲方承担责任(钢材、水泥、砖),工资按时支付(从即日起),否则甲方负责。
2011年6月6日,原告又与**签订《备忘录》,载明:在甲(原告)、乙(**)双方2011年5月18日约定的基础上,作如下补充:1、甲方支付20万元予乙方支付木工班工资,其余乙方所欠澳城项目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予乙方处理以往债务;2、乙方保证七月底前完成主体封顶交予甲方,否则承担甲方因延误交房与业主而承担的违约赔偿(具体评测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涉及赔偿金额为准)(八月一日前完成主体每延误一天赔偿8万元);3、款项支付为每完成两层支付一次工资,额度为平均应付金额减去甲方垫支的材料款数额,款项由甲方支付至乙方账上,再由甲方直接或监督支付予供应商和施工班组,工程进度违约责任依原合同相关条款;4、**通过甲方所借200万元,先由**支付利息,甲方担保,待结算时根据合同约定区别承担方。
2011年8月1日,**仍未封顶,致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交房,原告由此赔付了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4589493元。
综上,根据原告与**的约定,**没有在2011年8月1日前完成主体封顶,致原告逾期交房向业主赔付了违约赔偿4589493元,该违约赔偿损失应由**承担。**挂靠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方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挂靠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挂靠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与双峰公司签订《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10年4月解除。2010年5月,**挂靠方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因为AB栋层高为30层,方程公司、和润公司不具备协议施工、监理资质,2010年11月22日,黔西南州住建局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2010年12月20日,双峰公司、方程公司、和润公司共同向黔西南州住建局出具书面承诺,根据《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方程公司、和润公司自愿放弃与双峰公司对“澳城”一期项目的合作事宜,由双峰公司另选合作伙伴,并于2011年12月25日与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18日,双峰公司与**签订《关于剩余主体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2011年6月6日,双峰公司与**签订《备忘录》。2011年7月31日,**退场,由双峰公司聘用原施工班组自行组织施工,退场时AB栋建设到28层,酒店建设到20层。2013年6月25日,“澳城”一期工程整体竣工,2014年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以双峰公司为被告追要工程款,2021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峰公司支付**工程款6769876.34元及利息。基于以上事实,方程公司不应对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根据双峰公司自述及施工过程中的款项支付,其明知**挂靠方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工程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方程公司不应对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双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基于权责统一的原则,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三、因双峰公司对**挂靠施工的事实明知,根据建筑法及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双峰公司与方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都应归于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双峰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方程公司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导致无效合同的原因和过错在于双峰公司。双峰公司对**挂靠施工是明知且故意追求的,双峰公司自始决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且多次配合**更换建筑公司,在黔西南州住建局发出整改通知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后,仍然将工程交由**施工,双峰公司对订立无效合同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第二,方程公司只是提供资质,未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对双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违约损失不知情。双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备忘录》,约定了主体封顶时间,**未按约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是方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四、本案的损失系双峰公司自行扩大导致,方程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双峰公司在住建局要求整改,解除合作的情况下,仍将工程交由**施工,导致主体未能按期封顶。其次,2011年7月31日,**退场后,就未完工程(主体2层)有足够的时间施工,但其将工期拖延至2014年1月7日,这部分损失系其自行造成。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双峰公司对方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2010年5月我挂靠方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合同我不清楚,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封顶时间、、地下室施工完成的时间均是虚假的该《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没有我的签字,2.方程公司于2011年7月4日才变更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但是双峰公司与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于2010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明显是错误的,2011年7月4日前都是我挂靠的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3.因为双峰公司直至2011年7月4日才对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备案资料完成,所以在之前施工过程中多次被住建局要求停工,要求停工的次数多达十几次,最长的一次停工达到四十多天,4.2011年10月19日,双峰公司负责人陈春涛、方程公司负责人左德周与我三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皮仁鹏记录,内容为承包方放弃组织及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内外粉刷、二次结构模工、混凝土工作,该劳务工作由建设方组织劳务实施,费用从承包价款中以每平方米56元进行扣减,其中二次结构模工、混凝土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建设方为实施该施工内容而购买的施工材料计入承包方承包工程的总价款,在双方结算付款时给予扣除,承包方承包主体工程的二次结构钢筋工作由承包方安排原钢筋班组郭连兵施工,若本会议之后3日内未组织施工的,则由建设方组织劳务施工,所需劳务工资由承包方从应付郭连兵劳务工资中扣除支付,主体结构验收,在内外粉工序进行之前有承包方负责完成,不得因此影响后续工序。由于建设方无力支付我的工程款,所以我们三方就达成该协议。主体完成时间2011年12月4日和2011年12月19日。5.由于方程公司资质不够,所以直至2011年8月还未验收,2014年1月9日双峰公司才与万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验收,6.找我挂靠的公司是双峰公司的负责人陈春涛找的,我挂靠中标案涉工程的公司是贵州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双峰公司要求是本地公司的承建,所以帮我找挂靠公司,7.水电、消防、门窗是双峰公司承包给其他人施工的,但是又是以方程公司的名义施工,且施工延期了两三年。基于以上七点,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主要由于双峰公司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延期,而且资金不到位导致多次被迫停工,所以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于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生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6日,**挂靠天寿公司与双峰公司签订《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在乙方处签字),约定双峰公司将其“澳城”一期商住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工程规模为::地下室5000㎡商业裙楼9000㎡,酒店及商务公寓12000㎡,住宅36000㎡,合同价款执行贵州省建设厅2004版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以下简称贵州04定额),按总价下浮6%计算工程价款。2010年1月12日,**挂靠发展公司与双峰公司签订《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在乙方处签字),约定工程规模为::地下室5000㎡商业裙楼9000㎡,酒店及商务公寓12000㎡,住宅36000㎡,酒店及商务公寓塔楼开工时间另行商定,合同价款以《澳城建筑工程预算书》正式文本为合同包干总价(未注明价款具体金额),该合同于2010年4月解除,未实际履行。之后,双峰公司与方程公司签订了《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约定工程规模为:“澳城”一期商住楼防火二、三分区A、B栋住宅(面积37347.96㎡,未注明是否包含酒店及商务公寓塔楼),合同价款以《澳城建筑工程预算书》(贵州98定额编制)正式文本为合同包干总价30827008元(该金额与《澳城建筑工程预算书》不吻合)。《协议三》签订后双方到黔西南州住建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左德周称备案由**之妻肖**菊办理、**则称时任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涛曾向其出示该合同,当时其见双方公司已盖章故其没有签字,但备案是由左德周女婿李刚办理),该合同除双方公司单位印章外,合同还加盖了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印。双峰公司与方程公司之间除《协议三》外,双峰公司称其与**挂靠的方程公司之间还签订了一份《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协议四》约定工程规模为地下室5712.33㎡,酒店及商务公寓1-4层3963.20㎡,A、B栋商住楼45686.34㎡,其中酒店及商务公寓塔楼由双方另行商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48272224.53元(《澳城建筑工程预算书》由大公公司适用贵州98定额编制,金额吻合),其中地下室11356371.71元,酒店及商务公寓1-4层2388844.37元,A、B栋商住楼34527008.45元,该合同仅有双方公司印章,无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双方法定代表人私印。对于《协议三》、《协议四》,左德周称《协议四》无其本人签字,亦未加盖其个人私印,合同上方程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同时,左德周称《协议三》中承包范围不包含酒店及商务公寓塔楼,签订时约定的计价标准为贵州98定额;双峰公司称《协议三》是备案合同,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较低是为规避税费,称《协议四》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协议三》、《协议四》中承包范围确实不包含酒店及商务公寓塔楼。**施工期间,监理单位为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因A、B栋层高为30层,方程公司、和润公司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监理资质,2010年11月22日,黔西南州住建局向方程公司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可是其签收),2010年12月20日,双峰公司、方程公司、和润公司共同向黔西南州住建局出具书面承诺,根据《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方程公司、和润公司自愿放弃与双峰公司对“澳城”一期项目的合作事宜,由双峰公司另选合作伙伴。2011年12月25日,双峰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协议五》),约定万润公司为“澳城”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承包范围为A、B栋主体21-30层及初装修工程。2011年12月28日,双峰公司与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建新公司为“澳城”一期项目的监理单位,监理范围为A、B栋主体21-30层。
2011年5月4日,双峰公司、方程公司、**三方签订《临时协议书》,约定A、B栋剩余7层主体框架按880000元为计量依据,该880000元是按每层工程价的70%进度款计算来的,从第10层开始做砌体,定A、B栋每层砌体按130000元为计量依据,另约定双峰公司所采购的材料在进度款中扣除。经核实,《临时协议书》约定的880000元、130000元仅是进度款,且未实际履行。
2011年5月18日,**与双峰公司签订《关于剩余主体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约定了双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审核与支付程序,另约定**应于2011年7月底前完成剩余工程量,工程停工待料(钢材、水泥、砖等)的责任由双峰公司承担。
2011年6月6日,**以方程公司名义与双峰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保证于2011年7月底前完成工程主体封顶,逾期完工则需向双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约定款项支付为每完成两层支付一次,额度为平均应付金额减去双峰公司垫支的材料款数额。
2011年10月19日双峰公司、方程公司、**三方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1.截止2011年10月19日,澳城一期建设工程A、B栋商住楼主体只建设到28层,酒店建设到20层。2.承包方(**)放弃组织其承包范围中的内外粉刷、二次结构模工、混泥土工作,该部分由建设方组织劳务施工,费用从承包价款中以56元/平方米进行扣减,其中二次结构模工、混泥土按3元/平方米计算,建设方为实施该施工范围内容而购买的施工材料计入承包方承包工程的总价款,双方在结算付款时给予扣除。3.承包方承包主体工程的二次结构钢筋工程,由承包方安排原钢筋班组郭连兵施工,若本次会议之后3日内未组织施工的,则由建设方组织劳务施工,所需劳务工资由承包方从应付郭连兵劳务工资中扣除支付。庭审中**认可内外粉刷、二次结构模工等工程其未施工,由双峰公司自行组织劳务施工。
2011年7月31日,**退场时实际完成的的工程量为:1.主体工程。A、B栋主体施工至26层、酒店主体施工至19层。2.墙砌体。A栋墙砌体施工至20层、B栋墙砌体施工至19层,酒店双方认可无墙砌体。3.水电预埋。水电预埋属隐蔽工程,随主体一并施工,故水电预埋A、B栋主体施工至26层、酒店主体施工至19层。4.防水。**主张A、B栋施工至17层、酒店施工了地下室及剪力墙,但无证据证明,应按双峰公司自认确定,即A、B栋施工至11层,酒店施工了地下室。5.内外墙粉刷及二次结构模工。
2018年1月30日**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自述:其于2011年7月31日退出“澳城”一期工程的施工,2011年10月19日签订《会议纪要》时其已经退场,退场后其再未恢复施工,但其先前组织的施工班组部分留下来继续为双峰公司施工,工程款由双峰公司直接与施工队结算。方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德周、**下属泥工班组负责人阙贵明均陈述**实际于2011年7月31日退场,退场时A、B栋主体施工至26层,剩余工程由双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完毕。
另查明,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澳城”一期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整体竣工,于2014年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双峰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报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程公司除**挂靠其向双峰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外,方程公司还单独于2011年7月25日与双峰公司签订《“澳城”一期建设工程合同》向双峰公司承接了“澳城”一期中的门窗、水电、涂料、内外墙保温等附属工程。
另本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兴义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兴规字(2010)第007号],该证载明项目名称为贵州澳城商住小区(一期:A、B栋住宅,酒店),建筑层数为A、B栋30F。2010年8月18日,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22321201008180101),该证记载的合同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4日,施工方为方程公司。2010年8月26日,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正本)》[(兴市)商房预字第2010-33号],该证记载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竣工实际为2011年5月20日,交付使用实际为2011年12月30日,备注AB栋。2013年6月9日,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记载的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施工方为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8日,双峰公司出具《(建设单位)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评估报告》,报告第四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及组织形式情况”为: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约定2011年12月28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一同参加本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请市建管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本次验收行为实行监督。第五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经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对澳城一期(A、B栋)主体工程全面、系统的检查验收,各单位一致认为主体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质量标准,同意验收”。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复印件、《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即《协议三》)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31份,案件款合计926217元,案件受理费合计11662元)、民事判决书份复印件(52份,案件款合计1016852.54元,案件受理费合计67724元),协议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澳城”停车位转让协议复印件(共计100余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建设单位)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评估报告》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挂靠方程公司与双方公司签订的《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即《协议三》)与《兴义“澳城”一期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即《协议四》)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在前列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合同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并交房。根据2010年5月签订的《协议三》约定的工期,**应自正式进场起540天内完成施工内容并将合格工程移交给双峰公司。现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如监理方签发的开工令或是监理日志等证据材料证明实际开工时间,而符合开工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已办理施工许可证。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澳城一期工程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等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于2010年8月18日颁发澳城一期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无相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澳城一期工程实际施工日期应不早于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2010年8月18日,根据协议约定的540日的工期,**应于2012年2月9日前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虽然**在2015年10月15日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09年9月26日已经施工,但若将该施工日期作为双方在2010年5月签订的《协议三》工期计算的起算时间,则应在《协议三》中应明确具体的竣工时间更符合合同意图,而非约定“自正式进场起计540天(从2010年元月5日起计,3月底前必须完成地下室施工,年底封顶)”,故2009年9月26日及之前,不应认定为正式进场时间。即便**在2009年9月26日已经开始施工,也不能仅据此认定该时间为《协议三》约定的正式进场时间。
另根据生效(2020)黔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于2011年7月31日退场时完成的施工内容为:“1.主体工程。A、B栋主体施工至26层、酒店主体施工至19层。2.墙砌体。A栋墙砌体施工至20层、B栋墙砌体施工至19层,酒店双方认可无墙砌体。3.水电预埋。水电预埋属隐蔽工程,随主体一并施工,故水电预埋A、B栋主体施工至26层、酒店主体施工至19层。4.防水。**主张A、B栋施工至17层、酒店施工了地下室及剪力墙,但无证据证明,应按双峰公司自认确定,即A、B栋施工至11层,酒店施工了地下室。5.内外墙粉刷及二次结构模工。**自认该工程由双峰公司自行完成施工,故不应认定为**已完成施工工程量。”,结合“澳城”一期工程AB栋的总楼层数,**的施工进度符合合同约定的预期,并未严重滞后。另外,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交房的前提条件是通过了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符合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交房时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而建设工程项目验收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本案中,“澳城”一期工程竣工备案前的全部工程并非完全由**实施工,在**退场后双峰公司亦另行组织施工,在**已经按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施工的情况下,在卷证据并不能表明**2011年7月31日退场时的工程进度会必然导致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无法完成其施工内容及验收,以及与双峰公司逾期交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双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双峰公司诉请**及方程公司赔偿其逾期交房导致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6元,减半收取21758元,由贵州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成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雄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