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8民初3170号
原告:石家庄市建筑市场管理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四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然,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三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市建筑市场管理中心与被告石家庄市三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建筑市场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三联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建筑市场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70寸交互式数字平台一套,型号IDB3270,品牌威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7900元,但因各种原因双方未履行合同,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石家庄市三联电子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异议,但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相关设备,不同意退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70寸交互式数字平台一套,型号IDB3270,品牌威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首付款27900元,被告按照约定购买了该数字平台,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三联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石家庄市建筑市场管理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依法自愿签订,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购买了相关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约定及法定条件,原告无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建筑市场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建筑市场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