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吉2404民初3281号
原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与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张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科龙公司与环通公司签订《珲春市老旧小区及弃管楼节能宜居(城市风貌设计)改造项目屋面工程(永盛社区环卫6栋、安全局住宅、老卫校住宅)施工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环通公司已经将工程交付给科龙公司,科龙公司应向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总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环卫小区6栋工程款1318665.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靖园小区19、25、26栋楼工程款环通公司、科龙公司在《靖园小区19#、25#、26#屋面汇总表》确认上述三栋工程款为1190043元,对此科龙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该抗辩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对靖园小区7、8、14栋楼工程款,因双方存在争议,经环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部分价款为766444元、有争议部分价款为173327元。 科龙公司主张应按照《分包费用竣工结算审定表》的内容按照689300.42元计算靖园小区7、8、14栋楼工程款不应进行鉴定的主张。科龙公司应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的证据, 本案中,科龙公司以仅加盖本公司公章,未加盖科龙公司公章的上述审定表作为证据在2020年4月13日庭审中提供,但科龙公司以未加盖科龙公司公章为由,对该审定表不予认可,故本院在环通公司申请后,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材料的 科龙公司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才向本院提供加盖科龙公章的《分包费用竣工结算审定表》,该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报告,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报告。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格鉴定,对此科龙公司不予认可,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施工了有争议部分,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靖园小区7、8、14栋楼工程造价为766444元。 综上,本院确认环卫小区6栋、靖园小区6栋工程价格为3275152.55元(1318665.55元+766444元+1190043元)。因科龙公司已经支付1755504元,科龙公司应再向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19648.55元。 科龙公司主张环通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应按照合同17.4条、19.6条约定进行按照30%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主张。环通公司在××园时发包给案外人施工,违反17.4条规定应按照按照分包工程价款10%承担违约责任,19.6条第4小项规定时对整体工程分包发包的情形,不符合本案情况。现环通公司在靖园小区施工是存在分包的情况,故应按照195648.7元(1190043元+766444元)×10%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有金额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科龙公司以案涉工程没有验收、结算,移交、交付使用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涉工程为旧楼改造工程,且已经交付使用,应按照上述规定,科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日期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仅就部分工程款达成结算意见,对靖园小区7、8、14号楼工程款未能达成结算意见,该工程款通过鉴定进行确认。故科龙公司应从环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故?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环通公司以张海文未实缴出资,要求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科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张海文予以否认,并提供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足以证明张海文履行了实缴义务,且环通公司未能提供张海文未实缴出资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写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6月份环通公司与科龙公司签订《珲春市老旧小区及弃管楼节能宜居(城市风貌设计)改造项目屋面工程(永盛社区环卫6栋、安全局住宅、老卫校住宅)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科龙公司将永盛社区环卫6栋等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环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屋面保温层、墙体、新墙砌筑、新保温层、树脂瓦、屋架、钢襟条、防水层防雷等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暂定总价为2776000元。 上述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7.4内容为:“17.4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本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否则,每出现一次,甲方按分包工程价款收取乙方10%违约金” 19.6内容为:“凡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同意按甲方的书面通知退场,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19.6.1延误工期累计达11天的(本条所指的工期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时间控制点);19.6.2不能按合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对甲方的改进要求在三日内无正当理由还未实施;19.6.3放弃工程或表示不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19.6.4将整个工程分包、或转包、或将合同转让他人;19.6.5有其他严重损害甲方利益或违反合同其它条款的” 2017年科龙公司与环通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珲春市老旧小区及弃管楼节能宜居(城市风貌设计)改造项目屋面工程,发包给环通公司,承包范围增加靖园小区8栋,工期: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798128元。 签订合同后,共计施工环卫小区6栋,靖园小区7、8、14、19、25、26号楼,并于2017年11月末将工程交付给科龙公司,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18年 2018年8月科龙公司与环通公司就环卫小区6栋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318665.55元 时间?案外人任某与环通公司珲春项目部工作人员到科龙公司核对靖园小区19号、25号、26号楼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确认,出具《靖园小区19#25#26#屋面汇总表》,总价合计为1190043元(含税), 科龙公司已经分多次向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755504元 本案审理中,环通公司提供《分包费用竣工结算审定表》证明,靖园小区7号楼、8号楼、14号楼屋面改造工程价款经科龙公司确认为689300.42元。科龙公司主张,因上述《分包费用竣工结算审定表》中未加盖科龙公司公章,不予认可。 经环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靖园小区7号楼、8号楼、14号楼屋面改造项目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向我院发函要求补充图纸等材料。经当事人补充提交鉴定材料后,6月17日进行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7月初鉴定机构向提供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我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邮寄给双方当事人后,科龙公司向本院邮寄在《分包费用竣工结算审定表》,并加盖科龙公司公章,并提出鉴定标的物错误的质疑意见。吉林同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吉同成鉴字[2020]第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部分价款为766444元、有争议部分价款为173327元。 另查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大华验字[2017]000347号《验资报告》,其中张海文已经按照注册资本全部缴纳。 案外人任某曾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环通公司、仲波支付靖园小区19号、25号、26号楼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吉240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仲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任某工程款971038.7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环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作出(2019)吉24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杰
书记员 许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