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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某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1920号 原告: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某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某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丙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制造销售聚酯胎布、无纺布的企业。2022年原告取得一张由被告丙公司背书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024100006420220129164963717,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乙公司。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到期后要求承兑无果,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20万元及利息,被告丙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乙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甲公司按照合同关系另行起诉;2.无法实现承兑实现追索权,因为该票据要想实现承兑,有两种途径:1.线上清算,因我司目前处于半破产境地,出具该票据的银行已经被冻结,所以无法实现承兑;2.线下清算,需要由丙公司在其公司网银的承兑汇票系统中提出线下清算的申请,我司通过出具该票据的银行系统同意该申请后结束这张票据,然后由我司经过其他付款方式给付承兑,因我司已经没有给付能力,所以也无法承兑。综合以上因素,请求贵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或建议甲公司撤回起诉另行起诉更便于实现债权。 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甲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汇票承兑提示拒付的视频光盘1张,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甲公司经背书取得汇票后,到期未能承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甲公司向丙公司出售聚酯胎布,货款金额20万元。2022年1月,丙公司给甲公司1张票号为:231024100006420220129164963717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1月2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乙公司;收票人为丙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2022年1月30日,丙公司正式将该汇票背书给甲公司。票据到期后,甲公司要求承兑,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现甲公司提起诉讼,向乙公司和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依据该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应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2023年1月29日,因乙公司是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故甲公司对于乙公司的追索权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在案涉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丙公司作为背书人,甲公司也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故对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立即给付汇票金额20万元以及自立案之日起给付利息,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汇票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某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