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1民初2394号
原告:蛟河市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中新食品区工业园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蛟河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庆岭镇政府)与被告吉林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庆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龙公司返还庆岭镇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22754元及利息(利息以22754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科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庆岭镇政府与科龙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龙公司承包庆岭镇政府的蛟河市庆岭镇冰酒小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20年10月竣工,庆岭镇政府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8月26日、2021年1月20日,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3311540.53元。后经项目审计,双方签署了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上述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3223787元,原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超出结算金额87754元。2020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科龙公司为庆岭冰酒小镇环境改造提升工程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65000元,该费用未与科龙公司结算。202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多拨付的款项87754元中扣除65000元的项目设计费后剩余的22754元,于2024年7月17日前返还给庆岭镇政府。协议签订后,科龙公司至今未返还该款项,故提出以上诉请。
科龙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庆岭镇政府所诉工程款22754元金额没有异议,确系庆岭镇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因科龙公司现资金链断裂,一直无力偿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庆岭镇政府也有没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存在,科龙公司请款时也没有请求给付利息,根据对等原则,庆岭镇政府也不应该主张利息。
庆岭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设计合同、电子发票、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总价表、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当庭核对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庆岭镇政府与科龙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龙公司承包庆岭镇政府的蛟河市庆岭镇冰酒小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庆岭镇政府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8月26日、2021年1月20日分三次向科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3311540.53元。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3223787元。2024年7月7日,庆岭镇政府与科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21年庆岭镇政府给科龙公司多拨付项目工程款87754元,扣除庆岭镇政府欠科龙公司项目设计费65000元,科龙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前将剩余22754元返还庆岭镇政府。补充协议签订后,科龙公司至今未返还庆岭镇政府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龙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庆岭镇政府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庆岭镇政府与科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科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庆岭镇政府工程款22754元。其次,科龙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庆岭镇政府主张科龙公司返还工程款227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2754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本金返还之日止,按照2024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科龙公司主张庆岭镇政府也有未按期付款的情形,并不是其违约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庆岭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吉林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蛟河市某镇人民政府工程款22754元;
二、限吉林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蛟河市某镇人民政府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2754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本金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吉林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