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707民初11177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公司职工,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吉林某某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某,女,系公司职工,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公司”)与被告吉林某某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赣榆区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工程,202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其中新世纪花园等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759110.21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54960元款项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科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一说,答辩人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0415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510901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开具到100%的专用发票,甲方才予付款,因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开具足额发票,答辩人才没有给付工程款,不是答辩人违约,不存在违约之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可承担房屋建筑工程的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业务;土石方工程作业、桥梁作业、高耸构筑物作业、保温防腐防水作业、预制构件作业、机场场道作业、古建筑、园林绿化工程作业劳务分包;码头、燃气管道工程、大型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河道治理清淤工程、桩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施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机具架材、装饰材料、五金建材销售。
2021年2月3日,被告科某公司中标了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赣榆区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总承包(EPC)工程。2021年2月27日,被告科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发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赣榆区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第三条劳务报酬的支付约定:3.1甲乙双方约定的专业报酬支付方法按以下条款执行;3.1.1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产值报表报送给甲方公司成本部审核,经甲方成本部审核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审定产值50%的工程款;3.1.2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预结算额总价款的70%,30日内甲方组织公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报完整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完成,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5%;3.1.3甲方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如不是乙方的原因,甲方在2021年6月30日不能通过政府竣工验收交付,延长三个月甲方向乙方进行本次款项支付;3.1.4甲方留取3%的工程总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贰年后(以验收合格时间之日起满贰年)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3.1.7乙方每月25日前按照与甲方确认的工程劳务产值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结算后按结算金额补齐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供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3.3.3乙方必须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按照与甲方确认的工程产值提供增值税(3%)专用发票。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实际发生额的95%;工程结算完成后开具到100%,乙方应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供足额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盖有财务专用章收据。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2.1甲乙双方约定,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每拖欠一日支付乙方违约金伍佰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费用竣工结算审定表,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总价款为759110.21元,该审定表由被告方科某公司盖章确认,在发包单位意见处落款了日期2022年元月2日,被告科某公司对该审定金额无异议,对落款日期有异议。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原告主张是2021年12月20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原告在诉讼之前已开具510900元工程款发票给被告,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2月27日又开具了248210.21元工程款发票,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开发票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无效且过高。
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某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苏0707财保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吉林某某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款449567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2768元。
本院认为,被告科某公司在从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某发公司施工,原告某发公司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发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了结算,被告科某公司应按照约定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科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留3%的工程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即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原告主张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目前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但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7%即736336.90元(759110.21元×97%),被告仅支付原告50415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32186.9元(736336.90元-504150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在结算后按结算金额补齐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直至2024年2月27日才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结合违约金的性质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4年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某某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3218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2186.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某某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2元,减半收取3931元,保全费2768元,合计6699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679元,由被告吉林某某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