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602执2014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93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执行人: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316号3幢102、10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劳人仲【2021】4号仲裁调解书,受理了申请人姜涛申请执行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支付赔偿款1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300元。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本案无处置权。扣留了被执行人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州通川区人民法院(2021)川1702执24号执行案件中的标的款12万元,待该案款执行到位后,本案予以提取。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时间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时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因债务涉案较多,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以及限制高消费令。经询问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