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4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宁,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捷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黔南州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316号3幢102、103号。
法定代表人:黄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饶祯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兴华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捷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翔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安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与***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约定有明确的验收人,合同实际只履行了两笔交易,***便退出该项目,后续交易行为与***无关,***不应当承担后续付款责任。本案中,***与***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用于黔北物流新城行政项目部,工程地点位于贵州遵义县荷江镇荷江大道。黔北物流新城是一个巨大的施工工程项目,其中的施工方、包工头不计其数,该事实也在庭审过程中得到了发包方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的印证,并非***一人可以独立承接全部项目,也并非仅***一人有权采购***提供的模板。从2017年4月10日签订合同至今,***仅与***发生了两笔交易,也分别在该两笔交易对应的2017年4月15日及4月16日两张《送货单》上进行了签订确认,价款共计232360元,***也于2017年4月17日及2017年5月19日共支付给***货款90000元,仅剩下142360元未支付,后因为***个人原因,便退出该项目。至此,***后续的交易情况以及交易行为,均与***无关,***不应当承担后续付款责任。二、***提交的《货运介绍信》《柳州市千层胶合板有限公司托运清单》等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即便不考虑证据真实性问题,也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仅凭***空口无凭的陈述,就忽略***的答辩意见,径直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货运介绍信》《柳州市千层胶合板有限公司托运清单》等证据既没有***或***的委托人签收,更没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书证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也达不到证实***在2017年5月以后继续采购***模板的事实。其次,从***的答辩可以知道,后续的交易行为相对人是***与***,双方口头约定的交易方式即便与***的交易方式类似,那也是另外形成的新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也认可了对***的欠款事实与***并无关联。三、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错误。***与***最后一笔交易的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如前所述,***已付款90000元,仅剩下142360元未支付,因此,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当为142360元。
***辩称,依照***的日常交易习惯,***若与***就“黔北物流新城行政项目”工地供货,为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矛盾,必然要签订书面合同,但***却称系口头约定不符合***的日常交易习惯,且***没有提供与***有口头约定的证据。***一审自认“黔北物流新城行政项目”由其单独承建,却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开庭之后邮寄给一审法院的欠条载明欠***131万元,但***并未提供与***进行过结算的依据。***已经不具有履行能力,上诉人妄图利用***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主体问题有待确认,若***是依据其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来履行的话,则***不是适格主体,若***是依据***签字的送货单主张权利,则***不是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未查明***与***之间的关系,***并非***的代理人,二人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购销合同***与***明确约定了模板的验收人系***、杨平,与***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将两个毫无关联的买卖合同混为一体,作出的判决并非公正判决。***认为,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述称,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我公司无需对***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广安兴华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2.判令***、***、广安兴华公司、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向***给付购货款1231645元;3.判令***、***、广安兴华公司、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从2017年8月起,按拖欠***货款总额的2%每月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广安兴华公司、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作为乙方的***与作为甲方的***就项目所有的建筑模板购销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黔北物流新城行政项目部;2.工程地点位于贵州遵义县;3.产品型号:桉木模板,规格为七层,长1.83米、宽0.915米、厚度100张1米以上,每张37元人民币(不含税):4.数量及计量方式。按本项目需求供货,以送货单为准。计量按张数计算;5.甲方指定验收人姓名:***、杨平,身份证号码513021××××××××;6.付款方式:货到工地先付30%货款给乙方,剩余货款必须在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乙方;7.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乙方有权不对甲方供货,甲方不得另找供货商,并且所欠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到余款结清,并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4月15日陆续向位于贵州省遵义市苟江县的案涉工地供货并出具如下《送货单》:1.2017年4月15日及4月16日的《送货单》两张、由***签字确认,价款共计232360元;2.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送货单》13张,由***签字确认,价款共计1639285元,前述两部分交易的供货方式、供货地点、交易单价均相同,货款共计1871654元。诉讼中,***认可***已付款640000元,并提交了如下银行流水予以佐证:1.2017年4月17日及2017年5月19日,***分别向***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入70000元、20000元;2.案外人沈明梅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1日向***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存49000元、21000元;3.案外人曾敬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7月14日分7次向***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共计汇入350000元。对于前述交易记录,***仅认可第1项的9万元,并认为其余款项与其无关。广安兴华公司、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对该款不予认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一审法院邮寄答辩状及《欠条》复印件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模板款共计187万元整(壹佰捌拾柒万元整),已支付模板款56万元(伍拾陆万元整),还欠131万元(壹佰叁拾壹万元整)。欠款人:***。身份证513025××××××××。2017.8.15。”对于该《欠条》,***不予认可,并陈述***并未向其出具过欠条,***系***员工,在交易过程中因***母亲病危,遂告知***由***处理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与***的合同签订日期及供货日期均发生于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关于合同的解除。***与***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供货义务后,***应依约履行给付对价的对待给付义务。***于2017年供货后,***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主张解除与***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庭审中明确予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以及案涉《模板购销合同》中第八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乙方有权不对甲方供货……并解除合同”之约定,本案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对***主张解除与***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有权主张***支付已产生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虽***辩称其仅与***形成两笔交易,其余货款与其无关。***亦自认案涉“黔北物流新城行政项目”由其单独承建,与本案其余被告无关,其尚欠***货款123万元。但***及***分别确认的《送货单》中,供货方式、供货地点、交易价格等交易习惯及合同主要义务均相同,可认定由***进行确认的货款部分亦是在履行案涉《模板购销合同》,故***作为该合同的买受人,理应对全部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根据《送货单》及***自认***已付款金额,确认***尚欠的货款数额共计1871654元-640000元=1234654元。鉴于***自认尚欠***货款共计123万元,故***在其自认的货款范围内与***共同承担本案支付义务。关于违约金。案涉《模板购销合同》虽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所欠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到余款结清……”但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后,酌定由***向***负担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次日(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算三个月之次日,即2017年10月26日),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在其自认123万元的货款范围内,对按照前述标准计付的违约金与***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可另行处理。关于广安兴华公司、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安兴华公司、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主张广安兴华公司、中国能源广西水电工程公司给付货款123164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234654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违约金至款付清时止;三、***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的123万元部分及对应违约金范围内(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23万元为基数,按判决主文第二条确定的计算标准及期间予以计付)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5元,由***负担2985元,***负担12000元,***负担8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开庭当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并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对***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本院审理,***提交的送货单总计货款为1871645元。案外人沈明梅向***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存49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而非2007年6月10日。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所产生的货款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主张其仅与***发生两笔交易,***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人,***签收的货物货款与其无关,其不应对***签收的货物货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与***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在与***发生了两笔交易后因故退出了承包项目而终止了《模板购销合同》的履行,一方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于两笔交易后退出承包项目的事实,另一方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履行了终止合同履行的通知义务,故***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虽自认案涉“黔北物流新城行政项目”由其单独承建,其所签字的送货单产生的货款与***无关,但***未提交相关合同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为此有购买模板的需要。第三,根据***一审提交的包含***认可的部分在内的15张送货单的货款总计1871645元,***认可已付款64万元,尚欠货款为1231645元。***一审提交答辩状认可交易产生的货款总额、已付货款及欠付货款均与前述***主张的数额基本一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总额及已付货款有别于***的主张,其虽提交了向***出具的欠条,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如何与***结算得出相应欠款。第四,***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中,供货方式、供货地点、货物名称规格、交易价格等均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模板购销合同》的约定基本相同。第五,***虽认可***主张的欠款123万元应由其承担,与他人无关,但其明知本案纠纷正在审理的情况下无论一审、二审均未主动积极应诉,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相信***对己不利的陈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关于***签字的送货单与其无关,相关货款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对于尚欠货款的计算错误,总货款1871645元扣减已付款64万元,尚欠货款应为1231645元,本院予以纠正。***自愿承担货款123万元,视为债务加入,且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欠付货款计算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231645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
四、被上诉人***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中的123万元部分及对应违约金范围内(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23万元为基数,按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计算标准及期间予以计付)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詹 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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