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石材有限公司、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2892号
原告:贵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遵义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一楼21662、216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LRCN24。
法定代表人:娄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吉生,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316号3幢10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2098507190。
法定代表人:黄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勇,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石材货款283058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313元;3.因本案所引起的诉讼费等一系列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石材,合同总价款为96625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82357元,余下283058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定做加工供应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原告供货完毕后一周内付完全部货款,如违约将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责任,而被告一直不愿意支付余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兴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也未追认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遵义项目部印章,其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为假章。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联系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主张的欠款未与被告对账,也没有举证欠款金额来源,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11月24日、2018年5月13日与兴华公司遵义项目部签订《定加工供货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并在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为王仁军,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预估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货物,被告亦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货款2830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058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30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没有签订合同以及印章不真实等辩解,但结合交易期间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前述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承担合同预估总额5%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双方就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鉴于近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收入一定程度上受限,本着纾缓企业经济压力,并结合原告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83058元;
二、由被告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石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辛竺芸
书 记 员  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