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602民初4465号 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3年5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20.8.19利息为179,398元,2020.8.20至2021.12.31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2022.1.19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借款245,000元、社保费274,168元、欠年费180,000元、工程款448,286.12元,共计1,147,454.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1.19按照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拉萨办事处负责人***签订了《西藏办事处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同意在西藏拉萨市设立“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办事处”,授权被告***担任该办事处首任负责人,为期一年。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乙方经营所需的全部流动资金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范围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经营范围内出现的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工伤事故以及劳动争议等,一律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乙方的负责人即被告***自愿对乙方经营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5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西藏第办事处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管理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开始从事经营活动,2022年1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西藏分公司结算协议”,结算时间从2018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该结算表明:乙方欠甲方人员社保费274,168元、欠年费180,000元、欠预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916,400元、违约金40,000元。欠林芝军分区部队营房项目工程款245,000元,欠加查县拉姆拉错景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款448,286.12元。共计乙方欠甲方总费用3,403,854.12元。被告***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名。综上所述,被告***在自主经营承包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拉萨办事处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03,854.12元,被告经多次催收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讼诉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拉萨办事处负责人***(乙方)签订了《西藏办事处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同意在西藏拉萨市设立“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办事处”,甲方授权***担任该办事处首任负责人,为期一年。每个合同年度,以乙方开展业务涉及的工程中标价金额为基数,6,000万元以内的部分,乙方向甲方包干缴纳管理费180,000元(乙方办理的三体证费用不在内);对超过该总金额基数的部分,甲方按超过部分计提管理费的50%收取管理费(每合同年度末结算)。包干管理费在2018年6月底交纳,超基数金额管理费和建造师占用费在合同期届满根据结算金额及时交纳。乙方负责缴纳一套人员的社保费用,如果项目中标锁定人员证件,按每月6,000元一套收取费用。从锁定人员之日算起,直至解锁。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乙方经营所需的全部流动资金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范围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经营范围内出现的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工伤事故以及劳动争议等,一律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乙方的负责人即被告***自愿对乙方经营中所产生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5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西藏办事处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8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西藏办事处经营管理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开始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及借款利息计算说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进行支付。以上借款共计1,300,000元。 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4日向原告借用工程款10万元、3万元、3万元、85,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进行支付。以上被告共借支工程款245,000元。 2020年1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西藏分公司结算协议》,载明:乙方于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自主经营承包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不再延续合同,乙方完善所有项目并承担其义务。现结算如下:一、乙方欠甲方2018年和2019年人员使用社保费(合同约定交纳一套人员社保)共计18万元。二、乙方欠甲方2019年年费18万元。三、截止2020年12月底,甲方为乙方分公司个人代交社保费94,168元(其中***2019年1-6月共计6,751元;***、***、***三人从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共计87,417元)。四、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截止2021.12.31共计利息916,400元,借款违约金40,000元。其中:1、2019年12月26日借本金20万元(月利率3%),利息截止2021.12.31计147,400元,借款违约金40,000元;2、2020年1月3日借本金50万元(月利率3%),利息截止2021.12.31计364,000元;3、2020年1月6日借本金20万元(月利率3%),利息截止2021.12.31计143,400元;4、2020年1月20日借本金20万元(月利率3%),利息截止2021.12.31计142,200元;5、2020年5月30日借本金20万元(月利率3%),利息截止2021.12.31计119,400元。五、乙方借林芝军分区77650,32169部队营房项目工程款共计245,000元(其中:2020年6月15日借10万元;2020年7月27日借3万元;2020年7月28日借3万元;2020年8月4日借8.5万元)。六、加查县拉姆拉错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西藏分公司中标项目,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未做完就跑了,***接到处理的。整个项目中标价为8,874,400元,审定金额为8,691,597.95元,已拨工程款8,691,597.95元,退回民工工资保证金354,976元,2021年9月再次审计调整后多计139,956.58元应退回甲方,整个项目实际支出9,494,860.07元,公司实际垫支448,286.12元。(具体明细见汇总附表及明细表)。上述乙方欠付甲方总费用共计3,403,854.12元(大写:叁佰肆拾万零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壹角贰分整)。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本协议所有内容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本协议一式二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结算后,被告未按照结算向原告进性偿还,原告起诉引发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西藏办事处经营管理协议》《借条》《借款利息计算说明》,转账凭证,《西藏分公司结算协议》及附件,原告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西藏办事处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从事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支工程款、社保款项等,后经双方结算,签订了《西藏分公司结算协议》,故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在协议中对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分别进行了计算,但该计算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对该130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调整,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1、2019年12月26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1,600元;2、2020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6,333元;3、2020年1月6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0,133元;4、2020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8,266元;5、2020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066元,以上利息共计179,39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为276,943元。原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结算,未对结算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结算后从2022年1月19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借款245,000元、社保费274,168元、年费180,000元、工程款448,286.12元,共计1,147,454.12元。原被告双方在《西藏办事处经营某某协议》《西藏分公司结算协议》及附件上有约定,且被告也签字认可,故对于该部分费用1,147,454.1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结算,未对结算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结算后从2022年1月19日起以1,147,454.1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79,39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76,943元,202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 二、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借款245,000元、社保费274,168元、年费180,000元、工程款448,286.12元,共计1,147,454.12元及利息(利息以1,147,454.1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9,553元,由被告***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并向原告广安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