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2521号
原告:烟台国贸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丛歧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宇,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人杰,董事长。
原告烟台国贸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与被告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置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56087.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56087.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7日,国贸公司与置城公司签订《济宁汇景国际城(置城国际中心)一、二期工程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置城公司开发建设的济宁汇景国际城(置城国际中心)一、二期工程中央空调分项委托国贸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概况、发包方的责任与义务、承包方的责任与义务、工程技术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工程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国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材料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工作,并完成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施工.但因置城公司负责购置的空调制冷机组一直未到现场,直接导致国贸公司对整个空调系统无法完成最后组装,虽经国贸公司催促,但至今置城公司也未购置空调制冷机组,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拖欠的工程款856087.38元,原、被告双方曾于2016年协商以房屋、车辆、红酒抵顶,但国贸公司起草《工程款协议》后,置城公司又拒绝盖章及履行。
被告置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国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汇景国际城(置城国际中心)一、二期工程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空调机房主要设备及末端主要设备清单、一期空调面积说明、二期空调面积说明、地下室、一层、二层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济宁汇景国际城(置城国际中心)一、二期中央空调工程施工经合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同时明确一、二期空调施工面积及图纸。2.《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请示、工程量签证单、地下室变更明细表、工程增加表、分汽缸安装配管图各一份,证明因安装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增加272429.38元。3.济宁汇景国际中心中央空调一期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截至2007年11月7日,原告、被告、造价方、监理方对中央空调一期已完工工程量、进场设备进行核实确认,因被告负责购买的空调机组未到现场,致全部工程未完工。4.协议书一份,证明就制冷机组采购被告与乐星空调(青岛)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购买,但被告至今未采购制冷机组到现场。5.原告信函、工程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一直未采购制冷机组,导致整个空调系统无法连接、无法使用,原、被告协商以房抵债事宜。6.济宁国际汇景城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情况。被告置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7日,发包方置城公司、承包方国贸公司、施工总包方烟台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项目部签订《济宁汇景国际城(置城国际中心)一、二期工程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空调水系统(管材、管件、阀门、保温材料)、空调风系统、空调控制系统、空调设备、部件(制冷机组、换热器、空调器、风机盘管、电子水处理器、风阀、风口、风管、防雨百叶、保温材料等)等材料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空调配电系统设备、部件等材料供应、安装、调试,一期工程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5月28日止,共72日;指派严立涛为发包方驻工地代表,王典章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一期工程空调系统工程造价按照空调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58元计算,面积约24912.06㎡,工程造价3936105元,当空调面积发生变动时,应重新计算中央空调的造价。2006年2月14日设计院及总工办出具《济宁汇景国际城一期空调面积说明》,内容:“济宁汇景国际城一期总空调面积经设计院及总工办审核后确认为24912.06平方米。”。施工过程中,置城公司工程处于2006年5月29日向其公司领导出具请示,建议将南侧地下室商铺改为风盘机系统全空气系统。造价公司2006年7月10日出具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变更的工程造价为62354.61元,并于2006年7月11日出具编制说明,称:“山东置业集团,汇景国际城(一期)空调变更部分,工程部人员正与施工单位(国贸空调公司)协商,变更后的风管转杯利用原来的风管。所以本预算只计算了风机管及管道等的安装,风管的拆除及安装日后再实结算。”2006年7月12日,置城公司工程处出具《关于汇景国际城(一期)地下一层南侧小商铺安装风机盘管系统定价的请示》,对风机盘管及管道安装工程造价为62354.61元进行请示,严立涛、刘英签字同意。后造价公司于2006年8月13日、8月22日分别出具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内容:“消防,工程造价118985.61元”“空调,91089.16元”。2006年8月15日,置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乐星空调(青岛)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制冷机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汇景国际城(置城国际中心)一、二期项目供应制冷机,型号LSG-H155L型,两台,单台设备容量155万大卡,蒸气压力4KG,合同总价款1364000元。2007年11月7日,甲方、造价、监理、乙方四方签署《济宁汇景国际中心中央空调一期工程》单,写明:“因甲方空调机组至今没有到现场,现五层改造是我方到现在不能全部完成工程。经甲方同意甲方组织监理、造价,乙方有关人员现场验收中央空调一期末端工程……”。甲方王乐清与史大成、造价郭永刚、监理梁成峰、乙方王典章签字确认。扣除购买制冷机款1364000元,被告付款1988447.25元后,尚欠856087.3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国贸公司与被告置城公司签订的《济宁汇景国际城(置城国际中心)一、二期工程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因被告不能交付空调制冷机组,致使工程停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国贸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856087.13元,同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56087.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元,减半收取计6180元,由被告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