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国贸制冷空调有限公司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烟台国贸制冷空调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92民初1号
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钧、***,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国贸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烟台市。
被告:***,女,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烟台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烟台国贸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国贸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烟农商高支)高抵字(2015)年第043908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楼1201号-12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用于被告国贸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最高额65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国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烟农商高支)流借字(2016)年第043808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烟农商高支)保字(2016)年第04380816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国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国贸公司的账户,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国贸公司违反约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6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烟台国贸制冷空调有限公辩称:被告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并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原告发放的500万元贷款。现因被告国贸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所借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国贸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现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暂时无法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属实,被告***在最高额抵押65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国贸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暂时无法履行保证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烟农商高支)高抵字(2015)年第043908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楼1201号-12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为烟国用【2015】第2434-2449号)及坐落于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楼1201号-1216号房产(房产证号分为××3号)作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在人民币65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国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国贸公司的债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国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烟农商高支)流借字(2016)年第043808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5%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于2017年8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息,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烟农商高支)保字(2016)年第04380816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烟农商高支)流借字(2016)年第043808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国贸公司账户。截止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国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41.98元,利息43976.22元,合计5043918.2元,对上述欠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明细、庭审笔录、《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贸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国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41.9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追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确认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65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国贸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41.98元及利息43976.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复利及罚息。
二、被告***、被告***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国贸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有权就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楼1201号-12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为烟国用【2015】第2434-2449号)以及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楼1201号-1216号房产(房产证号分为××3号)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7107元,减半收取2355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