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申411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文昌湖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湖公司),一审被告山东桥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中,禹王公司已经就桥荫公司与文昌湖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举证,文昌湖公司应当就其与桥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消灭进行举证,文昌湖公司应当为其不举证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淄审投报〔2016〕13审计报告指出文昌湖公司应对回购利息及监理费用重新计算,但是文昌湖公司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清偿情况进行证明,导致一审法院不能确认最终欠款数额。二审法院将文昌湖公司与桥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禹王公司,无限扩大了禹王公司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文昌湖公司提交意见称,禹王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向文昌湖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没有经过文昌湖公司的确认,且淄审投报〔2016〕13审计报告亦无法证明禹王公司对文昌湖公司享有真实债权,禹王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禹王公司和桥荫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了文昌湖公司的利益,应赔偿文昌湖公司的损失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存在错误。禹王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受让了桥荫公司对文昌湖公司的工程款债权500万元,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欠款证明予以证明,但欠款证明系桥荫公司单方出具,文昌湖公司不予认可,禹王公司对受让债权是否经文昌湖公司与桥荫公司结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淄审投报〔2016〕13审计报告的记载,截至2015年9月末文昌湖公司存在超付桥荫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依据该审计报告无法判断文昌湖公司与桥荫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情况。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转让应以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在禹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文昌湖公司与桥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尚不足以证明其受让的是经文昌湖公司与桥荫公司结算确认的债权的情况下,禹王公司有义务进一步对桥荫公司与文昌湖公司之间债权的存在、数额等情况进行举证,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禹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波
审判员 王宝恒
审判员 杜 磊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