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26民初2597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女,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三棉生活区。
被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23255496E。
法定代表人人:张金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赵政,被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弟弟伊允刚原系第二被告方职工,2012年10月30日下午伊允刚在被告方工作时被水泥灌装车碰撞致死,属于工亡事故,但当时被告方并没有及时向死者家人告知详细情况。为此,原告作为伊允刚的亲属与原告的二姐等人于事发后第二日前往被告单位了解相关情况并要求及时处理该事故。当在被告的西门等候时,被告厂里突然冲出四五十个健壮工人,在第一被告***的指挥下,强行将原告方人员拖走,致使原告的二姐昏死过去,也使原告的右腿等部位严重受伤。原告方因治疗伤情蒙受巨大损失,精神上也遭受了巨大的打击,至今没有消除心理阴影。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的弟弟在被告方因公死亡,原告作为其亲属前往被告处问明情况讨要说法,本是正当之举,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但不心存体恤怜悯之意,反而指示其工作人员对我们暴力相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第一、第二被告均具有赔偿责任。故此,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3年3月19日,邹平市公安局已决定对***被打伤案立案侦查,案号为邹公立字(2013)00388号。依据相同的事实,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径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