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琼民申2331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禹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开发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禹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可申请再审的事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对采购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5.3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严重违背。山东禹王公司主张由洋浦开发公司承担装车费用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事实依据。洋浦开发公司2015年8月4日向山东禹王公司发出《关于积极主动配合装车的函》,该函件可明确2015年8月4日前由山东禹王公司进行装车,实际在2015年8月4日后,为保障施工进度,在施工队没有及时安排装车的情况下,山东禹王公司仍为部分管材和管件履行了装车义务。山东禹王公司实际进行的管材及配件的装车数量为:PCCP共计7634条,PCP共计4775条,配件405个。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禹王公司2015年8月4日后装车的管材数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山东禹王公司没有意见。2、洋浦开发公司应向山东禹王公司支付装车费用有合同依据。(1)涉案项目招标报价中不包含装车费用。(2)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货物供货由买方或施工承包方负责将货物装车。(3)所有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中,协议书的约定具有最高效力。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与协议书存在冲突或歧义之处,本合同协议书具有优先效力。二、二审判决认定“若采购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5.3款中所约定的洋浦开发公司负责装车,应理解为约定由洋浦开发公司承担装车费的话,则涉及合同价款的增加,而合同价款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那么所签订的协议明显违背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洋浦开发公司应承担装车费不当”存在严重错误。l、装车费作为项目增加的工程量,洋浦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并不存在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构成实质性变更的情况。(1)在庭审过程中,山东禹王公司始终认为涉案项目招投标报价中不包含装车费用,招标时对装车项目描述混乱矛盾错误的责任应由洋浦开发公司承担。既然招投标报价中不包含装车费用,合同对装车项目的约定就谈不上对招投标文件内容的变更。(2)退一步说,就算招投标文件中提到装车项目,合同中关于装车项目的约定也不构成对招投标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招投标完成以后,针对合同的具体实际执行问题,合同当事人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针对招标文件作出的不足以影响合同项目所约定的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的变更,不应视为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基本履行完毕,装车费用的增加并不影响合同的执行。招投标完成以后,因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复杂性及工期较长等原因,合同当事双方针对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在进一步协商之后签订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的协议书内容对招标文件的细微调整不应视为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应由买方或者施工方完成装车。但由于洋浦开发公司请求由山东禹王公司代为进行装车,山东禹王公司作为管材供应商,本着有利于项目顺利进行的态度,完成了前期的装车工作,但后期因为洋浦开发公司不能给付装车费用,山东禹王公司停止进行装车作业,洋浦开发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发出《关于积极主动配合装车的函》,明确自2015年8月4日后由管道施工安装单位自行将管材装车,山东禹王公司进行积极主动配合装车。就合同执行情况而言,山东禹王公司进行装车属于工程量的增加。本案合同总金额383766239.3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装车费用为2999702.92元,增加的部分并不影响合同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如何对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有关文章有阐明。即使因为招标文件的格式条款导致招标文件内容与合同协议书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按照合同明确约定,所有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中,协议书的约定具有最高效力,具有优先效力。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装车应由买方或施工方实施,针对洋浦开发公司与山东禹王公司之间的合同,装车费作为增加的工程量,应当由洋浦开发公司支付装车费。(3)招标文件因为格式条款多处存在关于运输、装车的表述,不仅与协议书内容相矛盾,与项目施工单位的招标文件相矛盾,也与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山东禹王公司作为投标人,为中标本项目,在投标时必须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行文及书写相关措辞。对洋浦开发公司招标文件存在矛盾的地方不具有修改的权利。山东禹王公司在中标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也是由洋浦开发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从而导致招投标文件内容与协议书及合同条款存在矛盾之处。实际上,招标文件中对运输、装车等项目的描述非常不明确,含糊其辞,并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原则,而且运输、装车的项目同时出现在洋浦开发公司与施工方的招标当中,运输实际由施工方实施承担。山东禹王公司与洋浦开发公司之间的招标文件与洋浦开发公司与施工单位的招标文件也相矛盾。合同实际履行中,应当由洋浦开发公司或者施工队进行装车,但是在洋浦开发公司要求下,因经验丰富并为保证工程进度山东禹王公司进行了前期的部分装车作业,后期装车由施工队进行。(4)洋浦开发公司曾向施工队发文,明确管材装车费用从施工合同中扣减,并要求本项目的造价单位海南博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装车费用的施工图预算书。洋浦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l0日向本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出《关于扣减洋浦第二原水管线工程PCCP、PCP管材装车费的通知》。该文件反映了本案的实质,装车应由施工队实施,山东禹王公司应洋浦开发公司请求进行装车,按照合同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装车费作为增加的工程量,应当由洋浦开发公司支付。山东禹王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海南博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装车费用的施工预算书,但是由于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人员流失严重,告知一审法院找到该预算书非常困难。洋浦开发公司发出的该通知属于其公司内部文件,山东禹王公司当时只保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洋浦开发公司也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原件。请求:l、裁定对(2019)琼97民终111号案再审;2、撤销(2019)琼97民终111号民事判决;3、维持(2017)琼900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洋浦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纠纷不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是必须适用招投标法进行管理及制约的。洋浦开发公司是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其大型施工、采购等项目严格依照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对外进行招投标,且招投标结果在主管部门处备案,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一、山东禹王公司应当承担装车费有充分的合同依据。1、洋浦开发公司发布的招标合同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条款9承包方式、投标人须知第18条投标报价要求的说明、第四章第一节第五条第5.2款供货及数量及第二节8.13款费用包干等均载明管材包装运输、装卸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山东禹王公司根据招标文件响应投标,在其的投标函第1项及总说明第2.2条、5.1条、5.3条均明确装车费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协议书第5.5款约定及合同条款5.1条约定均说明了亦由山东禹王公司承担管材的装卸义务。2、采购合同协议书第五条5.5款亦约定了卖方应对管道土建施工和管道安装提供货物伴随服务而采购合同合同条款第2条第2.1条货物及伴随服务是指卖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技术条件中规定的PVP管材和配件的设计、制造、防腐、检测、装卸、以及设计联络、技术培训等各种货物及技术的伴随服务。再者从2.2条供货范围上看,均有管材的设计、制造、防腐、检测、装卸是卖方承担的意思表述。在协议书中虽字眼表述为买方负责装车,但结合招标合同同款同段的描述,相差的区别就在于买和卖,是有人为了不正当的利益刻意在签订合同时所更改。3、结合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的全文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双方从项目招投标时至合同签约对管材的装车费用应由山东禹王公司承担是明确无任何争议的。二、山东禹王公司所称的事实依据证据不足。(1)采购合同订立于2012年8月2日,山东禹王公司在工程履行过程中一直没有对其负责装车提出异议,直到2015年8月才向洋浦开发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其不再负责管材装车。这是禹王公司利用其供货优势地位企图逼停项目施工,让洋浦开发公司接受额外支付装车费的手段,洋浦开发公司回函让管道施工安装单位自行装车是为保证工程的顺利推进,搁置处理,不是认同由买方或施工方负责装车费。(2)山东禹王公司诉称装车费属于项目的增加工程量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根据采购合同协议书第五条5.5款,该管材装车是卖方的伴随义务,没有另外根据洋浦开发公司的指示在合同内容范围以外增加了工程量。三、山东禹王公司承担本案装车费的法律依据。如果理解成洋浦开发公司承担装车费,那么数百万的装车费则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价款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所签订5.3款明显与原先招投标文件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且也与双方签订的招标合同所表述相互矛盾,明显是修改了招标文件中附属的采购合同的条款,违反了洋浦开发公司订立本合同的真实意愿,由于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所以,根据上述规定,5.3款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东禹王公司主张洋浦开发公司应支付管材装车费是否有依据。洋浦开发公司下发的《洋浦第二原水管线工程管材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条款9承包方式载明:管材按出厂价(含装车、厂外指导安装及调试、培训等)综合单价总承包。投标人须知第18条投标报价(编制)要求的说明载明:投标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管材按出厂价(含装车、厂外指导安装及调试、培训等一切费用)综合单价。该价格包括建厂与堆场的一切费用,以及原材料、货物生产前准备、设计图纸审核、生产、运输、道路通行、转运、保护、装车、装卸等费用。第四章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第一节协议书第五条供货及数量第5.2款载明:货物供货由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买方或施工承包方施工现场沟边,并负责将货物装车、货物的运输、卸车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另行支付。第二节合同条款中第8.13款费用包干载明:PCP和PCCP管材及配件的包装费、运费、装卸费及其他费用等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山东禹王公司的《投标函》第1项载明,其负责包括该投标产品的供货、运输、仓储、发货、送货、保险、运费、各种税费、劳保、专利技术及质保等一切服务。总说明第2.2款载明:承包人用于本合同工程的各类装备的提供、运输、维护、拆卸等支付的费用,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中与总额价中。双方签订的《洋浦第二原水管线工程管材项目采购合同》第五条供货及数量第5.3款约定:货物供货由买方或施工承包方负责将货物运至买方或施工承包方施工现场沟边,并负责将货物装车,货物的运输、卸车费用已包含在施工承包方合同价款中,不另行支付。第5.5款约定:本合同的卖方应对管道土建施工和管道安装提供货物伴随服务。合同第八条合同组成第8.1款约定:本合同由协议书、合同条款、合同附件三部分组成。三部分之间的条款有歧义时,以协议书的约定为优先。第8.2款约定:下列文件应认为是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与上述各部分存在冲突或歧义之处,如下先后排列次序为优先:(1)本合同协议书(含补充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4)投标文件;(5)合同条款……合同条款第2.2款约定:本合同卖方的供货范围包括PCP和PCCP输水工程中所有PCP和PCCP管的设计、制造、防腐、检测、装卸、运输及伴随服务。第5.1款约定:合同价格指货物的出厂价。该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卖方建厂与仓库的一切费用、原材料、货物生产前准备、生产、运输、道路通行、转运、保护、装车……的全部费用。第5.3款(3)项约定:货物单价变更只考虑调整主材料价差,不调整除主材费用外任何费用。例如包括但不限于制造费、运输费、转运、保护、装卸、保险等所有的费用都不作改变。
从双方上述约定的内容可得知,案涉管材按出厂价(含装车、厂外指导安装及调试、培训等)综合单价总承包,管材的包装、运输、装卸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山东禹王公司作为供货方应提供与管材相关的含装车、运输在内的伴随服务。即便采购合同约定了货物供货由买方或施工承包方负责将货物运至买方或施工承包方施工现场沟边,并负责将货物装车,但并未明确装车属于新增加的工程量,其费用由买方即洋浦开发公司负担。
另本案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洋浦开发公司是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其大型施工、采购等项目应严格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对外进行招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合同存在歧义时合同协议书优先,但本案非普通合同纠纷,需受到招投标相关法规的制约。若采购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5.3款中所约定的洋浦开发公司负责装车,应理解为约定由洋浦开发公司承担装车费用的话,则涉及合同价款的增加,而合同价款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那么所签订的协议明显违背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招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认定不应由洋浦开发公司承担装车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山东禹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永新
审 判 员 唐林艳
审 判 员 王芸芸
法官助理 吴 菲
书 记 员 王闻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