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6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水利局,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金海路商务小区5号楼B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寿光市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东街蔬菜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寿光市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寿光市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3)鲁1681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寿光市水利局上诉请求: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3)鲁1681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诉人及寿光市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两份(《YYG预应力砼管采购合同》《涂塑钢管及管件采购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第13条对双方纠纷皆约定为“协商不成提交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纠纷管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管辖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两份合同第4条第1、2款可知,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寿光市,作为被告的寿光市水利局、寿光市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都在寿光市行政区划内,所以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管辖权只能是寿光市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以(2023)鲁1681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寿光市水利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主要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认为上述解释第七条确立的是整个条款无效,而非是仲裁条款中对提请某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的无效,上诉人对该案由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异议,关键是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寿光市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该规定,解决争议条款中关于仲裁与诉讼的约定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关于仲裁的约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诉讼管辖约定的有效性,不能理解为仲裁和诉讼管辖约定均无效。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根据诉讼管辖约定,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