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86民初129号
申请人: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解放路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72387166XM。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健康街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919099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9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9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注]:
1、就地查封被申请人财产的,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等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2、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原、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