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台路**。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承华,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祥,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宏发锦秀康城**团********
法定代表人:彭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琛,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师公司)、云南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与冠福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经昭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已申请强制执行,但雄师公司通过提交虚假证据,虚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的方式,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认定雄师公司对冠福公司剩余的商铺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致使***首封的房产不能执行用于清偿***债权,***优先分配权受到严重损害,一审的错误判决直接影响了***的合法权益,***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依法予以撤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一般债权人也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一审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雄师公司的债权是虚假的,(2018)云06民初151号主文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内容错误。
雄师公司辩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不是案涉后续工程建设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与案涉后续建设工程没有牵连,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2018)云06民初151号案件判决雄师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雄师公司没有虚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2018)云06民初151号案件判决雄师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雄师公司都进行过施工。此外,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的结算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时雄师公司可以将项目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2018)云06民初151号案件判决雄师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项目工程及时完工,有利于社会稳定。
冠福公司当庭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雄师公司、冠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是否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2018)云06民初151号案件涉及的诉讼标的,即镇雄县塘房新集镇建设项目后续工程的工程款27606247.13元,***并非合同相对人,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实体上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2018)云06民初151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2018)云06民初151号案件中,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所争议的工程款并不存在与***主张由冠福公司退还购房款之间有牵连,(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所述,在(2018)云06民初151号案件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00.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第一,***系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系书面审查后径行裁判,程序不当。第二,***虽然是普通债权人,但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故一审法院仅围绕***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角度进行审查,遗漏审查了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情况。综上,本案应指令审理,一审法院需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围绕***提出的债权内容虚假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撤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萍审判员范蕾审判员刘希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