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6执复10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师公司),住所地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南台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91714707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现住塘房镇新集镇)。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宏发锦绣康城B组团15幢1**5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077644226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镇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院指定执行的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云06**执1120号)中,利害关系人***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6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法律规定只有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才可以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是请求裁定对11幢305号及1幢201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并非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经修订后,原第二百二十五条现调整顺序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规定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裁定驳回申请。二、被申请人本次申请是重复申请,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6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是重复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9年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保障其包含11幢305号及1幢201号这两套房屋在内的房屋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62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现其正申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请求是请求撤销11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对申请首封的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申请首封的房屋,包含11幢305号及1幢201号这两套房屋。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11幢305号及1幢201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54号执行裁定,裁定被申请人***对11幢305号及1幢201号这两套房屋变现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11幢305号及1幢201号这两套房屋,被申请人两次书面异议都是要求裁定其对房屋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这是重复申请。镇雄县人民法院11号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在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的过程中,镇雄县人民法院又作出54号执行裁定,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定,是重复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采取执行措施在先并不等同于具有优先受偿权,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以被申请人是首封申请人为由裁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在听证中,申请人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终1077号民事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已经认定被申请人解除购房合同后返还购房款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是法律予以特殊保护的债权。法律没有规定首次申请查封的债权就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订)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即便不是申请首封的债权人,也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首封债权人,也不能因为首先申请查封而主张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一规定,不能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适用。对此,应进行系统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申请人可以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实体权利,与“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是同一个概念。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权。镇雄县人民法院54号执行裁定认定被申请人系首封申请人,就裁定被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四、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款享有对建设工程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是法定的权利,可以在执行参与分配中直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内容。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对包含案涉11幢房屋在内的整个项目的后续工程进行整体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款享有对建设工程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订)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款,已经获得生效判决,数额是明确、无争议的,根据这一规定,对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在执行参与分配中直接确认。
综上,申请人认为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认为应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特此申请复议,望予依法处理。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本异议案件涉及两个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异议人与冠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在异议人与冠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异议人的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云0602民初2878-1号民事裁定,对冠福公司位于镇雄县××房××幢××幢,2幢304,3幢207号,4幢401号,11幢305,12幢406号,12幢203号,15幢402、403、404、405、407号,17幢302号房屋及1幢201号,2幢112、113、114、115号,7幢102号,17幢103、104号商铺予以查封。镇雄县人民法院根据昭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8年9月10日查封了上述除13幢外的其余房产,13幢整幢因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暂时无法查封。昭阳区人民法院将该次查封执行情况告知异议人,异议人明确表示该房不查封了。2018年12月25日,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60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异议人与冠福公司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塘房新集镇”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公司退还异议人购房款3953392元;(二)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2018年11月23日,雄师公司向镇雄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云0627财保5号民事裁定,对冠福公司位于镇雄县塘房镇新集镇建设项目中《塘房新集镇未售房清单》所列26间商铺和27套住宅予以查封(其中包含异议人申请昭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2幢304号,3幢207号,4幢401号,13幢305号,12幢406号,12幢203号,15幢402、403、404、405、407号,17幢302号房屋及1幢201号,2幢112、113、114、115号,7幢102号,17幢103、104号商铺)。2018年12月6日,雄师公司**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雄师公司工程款27606247.13元,雄师公司对冠福公司位于塘房镇新集镇建设项目中《塘房新集镇未售房清单》所列26间商铺和27套住宅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异议案涉的11幢305号及1幢201);***公司向雄师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00元。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60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5月**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云0602执1515号。昭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将该案指定由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10月21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执他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案指定由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云0627执76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雄师公司**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云06执335号。2019年10月18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执335号执行裁定,将此案指定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为(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利,**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5日作出(2020)云06民撤l号民事判决。雄师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终10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异议人的起诉。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在雄师公司申请执行的(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中,异议案涉11幢305号及1幢201两套房屋不在判决确定的雄师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财产范围内。异议人是上述两套房屋的首封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规定,异议人请求确认其对被执行人冠福公司位于镇雄县××房××幢××号××幢××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镇雄县人民法院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四)**规定,镇雄县人民法院裁定: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冠福公司位于××房镇××幢××号××幢××房屋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镇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院指定执行的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与冠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0)云062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2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2)云06执复1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2022年9月28日,***以前诉相同的当事人同样的请求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2年10月8日镇雄县人民法院以(2022)云0627执异54号立案,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云06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冠福公司位于××房镇××幢××号××幢××房屋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镇雄县雄师公司不服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案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由***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定重复起诉条件,属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