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6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现住塘房镇新集镇)。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师公司),住所地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南台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91714707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宏发锦绣康城B组团15幢1**5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077644226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镇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62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申请人对申请首封的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房屋系申请人申请昭阳区人民法院首封,首先采取执行措施,查封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申请执行的时间2019年五月份,而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间在此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上述房屋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申请了查封,并与2019年5月申请了强制执行,而雄师公司系2019年8月才申请执行,申请人系首封,依法应该优先受偿。二、申请人的债权系购房类债权,应该优先于雄师公司的工程价款。三、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可能严重程序违法。 镇雄县雄师公司辩称: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7执异11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法律规定只有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才可以提出书面异议,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二、采取执行措施在先并不等同于具有优先受偿权,被答辩人是首次查封的申请人,但并不能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款享有对建设工程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是法定的权利,可以通过民事审判予以确定,也可以在执行参与分配中直接确认。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本异议案件涉及两个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异议人与冠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在异议人与冠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异议人的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云0602民初2878-1号民事裁定,对冠福公司位于镇雄县××房××幢××幢,2幢304,3幢207号,4幢401号,11幢305,12幢406号,12幢203号,15幢402、403、404、405、407号,17幢302号房屋及1幢201号,2幢112、113、114、115号,7幢102号,17幢103、104号商铺予以查封。镇雄县人民法院根据昭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8年9月10日查封了上述除13幢外的其余房产,13幢整幢因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暂时无法查封。昭阳区人民法院将该次查封执行情况告知异议人,异议人明确表示该房不查封了。2018年12月25日,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60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异议人与冠福公司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塘房新集镇”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公司退还异议人购房款3953392元;(二)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2018年11月23日,雄师公司向镇雄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镇雄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云0627财保5号民事裁定,对冠福公司位于镇雄县塘房镇新集镇建设项目中《塘房新集镇未售房清单》所列26间商铺和27套住宅予以查封(其中包含异议人申请昭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2幢304,3幢207号,4幢401号,11幢305,12幢406号,12幢203号,15幢402、403、404、405、407号,17幢302号房屋及1幢201号,2幢112、113、114、115号,7幢102号,17幢103、104号商铺)。2018年12月6日,雄师公司**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雄师公司工程款27606247.13元,雄师公司对冠福公司位于塘房镇新集镇建设项目中《塘房新集镇未售房清单》所列26间商铺和27套住宅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包含异议人申请昭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12套住房及8个商铺);***公司向雄师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00元。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60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5月**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云0602执1515号。昭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将该案指定由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10月21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执他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案指定由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云0627执76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雄师公司**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云06执335号。2019年10月18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执335号执行裁定,将此案指定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为(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利,**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5日作出(2020)云06民撤1号民事判决。雄师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终10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异议人的起诉。 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雄师公司申请执行与冠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依据是生效的法院判决,依法应予以执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异议人与冠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后,镇雄县人民法院即取得上述两个案件完整的执行权。异议人请求镇雄县人民法院中止对异议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如下理由均不能成,镇雄县人民法院不予采纳:1,关于异议人主***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判决严重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利的问题。异议人就雄师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已驳回其起诉,该执行依据的效力不受影响,应继续执行;2,关于异议人主张异议案涉房屋系异议人申请昭阳区人民法院首封,应由首封法院处置的问题。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异议人与冠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镇雄县人民法院执行后,镇雄县人民法院即取得上述两个案件完整的执行权,原执行法院不再具有包括处置原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内的任何权能,且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必须由首封人民法院处置。镇雄县人民法院取得执行权后,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范围内的任何财产。关于异议人主张的应保护其对异议案涉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异议案涉房屋系昭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异议人的申请首封,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对首封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异议人申请执行的依据(2018)云060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也未确定异议人对异议案涉房屋的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请求保护其对异议案涉房屋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镇雄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雄师公司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明确其对异议案涉房屋的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镇雄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镇雄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复议申请人系首封,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请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异议请求和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627执异1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7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